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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3 15:46:26瀏覽3344|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輯:的確,台北市人行道要有告示牌禁停機車才是違停,但是老兄,你騎的是大型重型機車,別耍智障好嗎? 【裁判字號】 105,交,355 【裁判日期】 105101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家彥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X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 3月4日12時44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號前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於同日23時20分許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乃於105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5月2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惟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5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台北市政府停管處公告,台北市○○區○○路 0號,並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且原告停車位置並非紅線,或消防設施周邊等區域內,僅能以員警現場依個案認定,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禁止臨時停車處為理由逕行舉發。 (二)原告申訴過程員警表示所停放為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客車方式停放。原告主張該處人行道區域,未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並無任何關法規規定人行道屬於機車專用格,是否違規停放僅能以是否明顯影響行人通行作為判定標準,也須由員警現場判斷,並不能依照民眾單一角度照片作為依據。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 (2)... (3)查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為人行道,且無白實線畫設停車格,綜上所陳,系爭地點確係人行道,亦未被指定為機車停車格,故為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主張「該處人行道區域,未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並無任何關法規規定人行道屬於機車專用格,是否違規停放僅能以是否明顯影響行人通行作為判定標準,也須由員警現場判斷,並不能依照民眾單一角度照片作為依據」,並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6項,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 3月4日12時44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號前人行道,經民眾拍照於同日檢舉後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乃於105年4月1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嗣105年5月26日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之情,有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6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1239800號函、原告台北市民e點通系統違規申訴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 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48頁、第59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經核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為人行道(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該處為人行道區域,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白實線畫設停車格,則揆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即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核與該處是否畫設紅線無涉,原告所稱該處人行道區域,未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是否違規停放僅能以是否明顯影響行人通行作為判定標準,容屬有誤,要難採憑,被告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必檢舉評論】 1. 要上國道說自己是機車,違停時又說自己是機車,腦袋有洞笑死人。 2. 虎爛說路邊機車格沒有寫機車才可以停,但是你違停的地方根本沒有畫機車格,智商真的有問題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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