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1):違規者居然要求支付5%闖紅燈罰金的利息,非常無恥!
2017/09/13 16:33:22瀏覽130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一輯:照片中有兩台車型一樣的車,我的車號不清,所以闖紅燈的那台車別賴在我身上。


【裁判字號】 105,交,391

【裁判日期】 10511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7日21時4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和路4 段、永安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對於105 年2 月27日21時4 分駕車(車號:0000-00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事不服,依法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6 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事件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處罰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 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罰鍰己於105 年7 月1 日繳結,合先陳明。

(二)本件民眾檢舉案件有重大瑕疵,未符合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4 項、第2 條第3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規定,陳述如下:

1、本件被檢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據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下稱檢舉事項)第3 條第4 項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不予舉發。然查,在夜暗光線不足下所舉發照片模糊不清,依上項規定不予舉發。次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照片無法辨識該車輛牌照號碼,比對左上角照片,原告0000-00 車輛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已經在停駛狀態,由亮起之剎車燈可為證,另原告車輛右側(外側)車道有一輛與本件遭舉發違規車輛車型相同,該車型及車頭動向與右上角違規左轉車照片相同,由舉發照片可比對出係鄰車違規闖紅燈,而非本車。

2、檢舉事項第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再查,舉發通知單右上角所攝照之車輛無牌照號碼,取證時間在晚上21時以後,該處燈光昏暗,違規車輛(型)難以辨識車輛之特徵,舉發單左上角照片,二車併排車型相似,同在紅、綠燈停等線前,到底是那輛車左轉闖紅燈難以判定。

3、檢舉事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新增但書規定「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但違規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公路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本件檢舉拍照時間105 年2 月27日,舉發開單時間105 年5 月23日,相距2 個月26天,合理可疑檢舉交違時間已逾7 日,否則警察機關怎會延宕甚久時間才開單舉發,呈請明查。本件交(通)違(規)於105 年5 月30日收件(平信郵寄),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因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設有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時間已逾3 個月應無效。

4、檢舉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實之認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本件在夜晚21時以後攝證,現場光線昏暗,攝取違規事實舉證照片僅2 張,且模糊不清,紅燈左轉車輛又未攝取到該車輛牌號,到底該車是原告或鄰旁車輛,難以認定,舉發本車頗有爭議,應撤銷原告之罰鍰及記點處分。

(三)綜上所陳,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交通違規罰鍰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

2、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21時4 分許,駕駛0000-00 號汽車,沿蘆洲區三和路四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蘆洲區三和路四段與永安北路二段口,適往三和路四段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口,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後由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此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經放大照片中之車牌號碼後,確實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裁處符合裁處權時效規定:

1、...

2、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及該單下方之填單日期欄分別係記載:「105 年2 月27日」、「105 年5 月23 日 」,可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5 年2 月27日,而舉發機關之舉發日即為105 年5 月23日,如此自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顯未逾越3 個月期限,又本案原舉發機關乃為避免舉發錯誤,每張相片需詳細核對廠牌、顏色、車種等資訊,且核對完成又須另製作號排放大截圖等相關程序,應符合「有調查之必要」之要件,又未逾越3 個月之期限,應屬合法。且自原告違規時間105年2 月27日起算,迄至本處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原處分,亦尚未逾越行政罰之3 年裁處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27日21時4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和路4 段、永安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採證並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連續畫面4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及檢舉資料1 份(置於本院卷卷末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民眾檢舉之日期是否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已逾7 日?

(三)本件舉發是否逾舉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連續畫面4 幀以觀,足見:「第1 幀(時間顯示為21時4 分43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屬紅燈,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斯時另有一輛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在右方另一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前)第2 幀(時間顯示為21時4 分46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斯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前開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在右後方另一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前),且比對該小客車之前後位置,並無明顯變化。第3 幀(時間顯示為21時4 分51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而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斯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第4 幀(時間顯示為21時4 分55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左轉,斯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據此,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要無原告所指「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或「違規車輛(型)難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之情事,是原告以前開小客車曾與系爭車輛併排、車型相似、同在紅、綠燈停等線前,到底是那輛車左轉闖紅燈難以判定云云,實昧於事實而無足採。

2、依前揭檢舉資料所示,已清楚載明檢舉人之基本資料,而由檢舉案件編號亦可看出其檢舉日期為105 年2 月27日(即違規行為當日),而警察機關就此民眾所為之檢舉,本有查證之必要,是原告徒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距違規行為日2 個月26天)即臆測民眾檢舉時間已逾行為終了時7 日云云,亦屬無據。

3、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惟此條文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本屬二事,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指「舉發」自應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據,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日期為何無涉;否則,倘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日期計算3 個月之期間,受舉發對象豈非可藉由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而使3 個月內無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逃避應受之罰責,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係「105 年5 月23日」,距違規行為終了日(105 年2 月27日)並未逾3 個月,自無違反舉發時效之問題。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用四張連續照片檢舉闖紅燈,建議闖紅燈用影片檢舉,才不易被愛唬爛的違規者有機會申訴成功。

2. 第一次看見除了要求撤銷罰單外,還要賠償罰款5%的要求,違規者還真是無恥喔!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513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