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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4):我在等車位,怎是併排臨時停車?
2017/09/25 17:37:20瀏覽5769|回應1|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四輯:如果我這樣是併排,那所有等的車位的車都是妨礙通行。


【裁判字號】 105,交,540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於105年7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 項),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因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忠孝路臨時停車,是在等待停入自有的車位,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人已於105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寄出陳情書,但該處仍判本人臨時併排,且佔據整個車道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人不服,因本車臨停只為停入待淨空之車位,儘數十秒,若此短暫時間佔用道路,在無禁止臨時停車的黃斜線臨時停車,即便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試問所有的停車(特別是路邊停車格均以倒車之方式為之)如何做到不妨礙人車通行。

(三)從圖片或CD片又可以明顯看出,本人已盡力將臨停車輛靠邊,中間所空出之間隔,一般小車均可通行無疑,何來妨礙?本人自65年元月即開始有駕照,並開車且相當遵守交通規則,至今已滿40年駕駛經驗,從無發生事故,若如此受罰,還真不知道以後如何停車?!敬請釣座明察!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詳述理由如下。

(三)原告辯稱其當時係為了停入等待淨空之車位等語,惟由違規事實採證光碟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2016/07/0418:40:23秒處暨影片截圖(被證5 )觀之,原告系爭汽車確實併排停放於上開地點,明顯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至原告所稱為了停入待淨空之車位、僅數十秒等語,並非得以諉惟免於裁罰之事由;又原告稱未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部分,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其為了閃避原告之系爭汽車而無法靠右行駛,故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明顯已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且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口轉角處,亦造成轉彎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該路段交通往來安全構成極大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僅其單方所執之詞,並非事實,未有可採之處。

(四)又本案係民眾於7月5日檢舉,於前開舉發單上業已註明,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

(五)另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7832號函、原告105年7月27 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案民眾檢舉明細列印資料、採證光碟暨影片截圖、汽車車籍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第37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5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7832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2268-A6 車經民眾檢舉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在三重區永德街忠孝路前併排臨時停車案,經檢閱民眾提供採證影片,該車臨時併排且佔據整個車道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影片截圖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7/04 18時 40分23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靜止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道路上,並亮起剎車燈,斯時在系爭汽車右側處,見有一台車輛停放道路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再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姑先不論其臨時停車之原因為何,原告確有在舉發違規地點臨時停車數十秒等情,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係處靜止狀態停在道路上,而在其右側另有一台車輛停在路邊,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至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臨停只為停入待淨空之車位,僅數十秒,如此短暫時間占用道路,在無禁止臨時停車的黃斜線臨時停車,即便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試問所有的停車如何做到不妨礙人車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係靜止停在一台車輛之左側道路上,詳如前述,則行經原告車輛所停放舉發違規地點之車輛,為求閃避原告車輛勢必僅能靠左行駛通行,抑或是等候原告所駕車輛有讓出該車道後,方始繼續往前通過,如此即已造成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不便,並有害及交通行車之危險,顯見原告係為圖自己方便駕駛,卻將相關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況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係臨停只為停入待淨空之車位乙節,然一般用路人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亦即,如欲等候之停車格其上車輛尚未駛離,此際或可繼續行駛而於繞圈再至該處時,確認該車輛已駛離後再行駛入,否則,如欲以併排方式停等,自當可預期其行為已構成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或可能將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斟酌。

(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古紹霖

【必檢舉評論】

1. 並排等車位就是違規,此判決書說的很清楚,多繞一圈才不會阻擋後車流。

2. 原來此位違停者的駕照是用雞腿換來的,不然怎麼會嗆自己65年拿駕照,還不知道不能並排,真是笑死我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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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正
2023/05/04 10:44
惡法,這是違規陷井,造樣要停等車位都會中,停車實務不應如此(Cokeymax@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