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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5):警方開單要慎重,罰單要註明我闖紅燈是往南、往北我才甘願
2017/09/25 17:51:12瀏覽217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五輯:用三張照片就要舉發我闖紅燈,說好的影片也沒寄給我看,不服啦!


【裁判字號】 105,交,550

【裁判日期】 10601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5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訴外人蔡金X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漢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6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影像採證光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105年9月26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蔡金X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車主遂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原告,而原告於同日同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本件所寄交列舉違規三張照片,原告尚無闖紅燈動作。

(二)依警察製單過程,以過去或現在經驗法則,警察製作違規告發單時必須慎重,並註明闖紅燈是由東向西或南往北等方向行駛,以明瞭違規事實,告知違規人。則警察製單失卻原則,只註明闖紅燈函寄違規人,實讓人難以信服及真實性。

(三)違規人再三申訴裁決所時,舉發單位又自稱仍有影帶,無法上傳之搪塞理由,另行補寄,至今,已遲延快一個月仍無法補寄。孰問,其第一次製作告發單?或第二次補強單據時?各級長官會相信那張真或假,警察本應執法謹慎,非故賣弄玄虛,後者再提供影帶,恐增讓人感覺真實性?已違反告發本質意義及執法之公信力,違規人不服。

(四)系爭路口是H 型多時相路口,受地形影響,車輛易於受阻,交通錯綜混雜,所陳述內容函寄舉發單位,均予避重就輕,未能函復,實感遺憾。

(五)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一)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停止線之行為,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左下角時間顯示為2016/08/11,15:49:34 處可見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惟畫面中系爭汽車已闖越停止線,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應無違誤。

(3)原告所稱依據經驗法則,違規單須註明東西向或南北向等情事,惟相關法令並無此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僅規定須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觀本案之舉發通知單,確已註明上開事項,故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僅為其對法令之誤解,未有可採;又其稱舉發單位於函文中表示將另行郵寄檢舉影片之情事,惟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所收受僅為抄送之副本,故舉發單位所稱將另行郵寄檢舉影片所指對象亦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並未收到該影片乃屬當然,且違規事實明確記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為免於裁罰之事由,原告所稱並非事實,顯為其狡辯之詞。

(4)又由本件檢舉明細觀之,由左上角案件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0,前7 碼數字即為檢舉日期,可知本案檢舉日期為105年8月16日,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 日內舉發之規定。

(二)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0月13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3748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行車影像採證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3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及證物袋),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闖紅燈?

(3)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是否符合規定?

(4)本件舉發僅提供影像翻拍照片而未提供行車影像採證光碟,是否違法?

(五)經查,

(1)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行車影像歷時九秒。於播放時間00:01時,畫面顯示有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中線車道往漢民路口方向行駛,仍距離停止線逾十公尺之距離,及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簡單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已顯示中間之黃色燈號;於播放時間00:04時,上開號誌轉換為左邊之紅色燈號(黃色燈號之鏡面同時變為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而系爭汽車仍距離停止線數公尺;嗣系爭汽車於畫面中持續行駛(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播放時間00:08(即畫面時間2016/08/11,15:49:34 )時穿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依此時之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依序排隊,而中線車道順暢無阻,又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近端燈面則位於中線車道上方。),再於播放時間00:09時進入系爭路口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又上開採證光碟係民眾檢舉提供,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告起訴狀),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系爭汽車往前行駛連續一貫,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並無偽造之跡,則上開勘驗內容,自可採信。準此以觀,併依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明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汽車確實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而仍於紅燈已顯示至少四秒之情況下,系爭汽車闖紅燈往前行駛而為左轉之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另上開舉發通知單檢附之影像翻拍照片三張(即本院卷第14頁由原告起訴提供之照片),經比對確為上開行車影像之擷取畫面無訛,亦足供證明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所寄交違規三張照片,原告尚無闖紅燈動作,後者再提供影帶,恐增讓人感覺真實性云云,容有誤解,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依上開勘驗光碟之內容,顯見系爭汽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而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近端燈面位於該車道上方之事實甚明。準此以觀,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號誌燈號之情事,縱使依當時情形,由原告駕駛座角度,仍為內側車道之公車高度阻擋視線,但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行駛至路口,如為地形或車輛阻擋號誌視線,自應減速調整視線角度以確實查看,冀免危及其他方向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而本件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未能注意遵守號誌顯示之情形,即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闖紅燈之情,縱令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是H 型多時相路口,受地形影響,車輛易於受阻,交通錯綜混雜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即漢民路口,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已符合前揭「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之規定,殆無疑義。況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05年8月11日15時49分」、違規地點為「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漢民路口」,且送達予原告時併附有前開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由原告起訴提供),則本件原告可自舉發通知單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情節(即「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往漢民路口方向行駛,而於漢民路口闖紅燈」),並無難以認定之可能,自無不利於原告之主張或舉證,殊無影響原告任何權益可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警察製單過程,以過去或現在經驗法則,警察製作違規告發單時必須慎重,並註明闖紅燈是由東向西或南往北等方向行駛,以明瞭違規事實,告知違規人。則警察製單失卻原則,只註明闖紅燈函寄違規人,實讓人難以信服及真實性云云,亦乏依據,殊不可取。

(4)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1日闖紅燈之情,由民眾檢具行車影像採證光碟,於105年8月16日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9月26日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甚明。雖舉發單位係以提供翻拍照片予原告,另提供影像光碟予被告之方式(依舉發單位105 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3748號函之說明:四、檢附原舉證影片;其受文者為被告機關,僅副知原告,自非提供影片予原告。),但該行車影像採證光碟與翻拍照片經比對相符之情,已如前述,則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檢附翻拍照片,即已提出積極證據充分證明原告闖紅燈違規之情節,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再三申訴裁決所時,舉發單位又自稱仍有影帶,無法上傳之搪塞理由,另行補寄,至今,已遲延快一個月仍無法補寄。孰問,其第一次製作告發單?或第二次補強單據時?各級長官會相信那張真或假,警察本應執法謹慎,非故賣弄玄虛,後者再提供影帶,恐增讓人感覺真實性?已違反告發本質意義及執法之公信力,違規人不服云云,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5)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用9秒影片檢舉,違規者一直用警方只給照片不給看影片來虎爛,我若是警察,我也這樣玩你呀,愛闖紅燈還愛辯,真無恥。

2. 罰單上也寫明哪個路口闖紅燈,為何一定要照你說的,要註明往南往北才是闖紅燈?你是哪根蔥,真是笑死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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