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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2):里長已經同意我可以違停十年,怎還會被檢舉?
2017/09/18 17:12:18瀏覽145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二輯:沒紅線也不妨礙他人通行,里長說我可以停一輩子,怎第十年就被開單?


【裁判字號】 105,交,424

【裁判日期】 10601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15號旁、對面之同一處所柏油路面上(下稱系爭處所),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7時13分、105年5月17日7時17分、105年5月18日7時39分、105年5月21日9時32分、105年5月23日7時37分、105年5月24日7時43分、105年5月25日7時43分、105年5月26日7時42分、105年6月1日7時37分、105年6月3日7時33分、105年6月13日12時50分、105年6月13日15時39分、 105年6 月18日16時49分、105年6月29日18時39分、105年6月30日9 時46分、105年7月4日8時15分、105年7月5日7時31分、105年7月5日15時1分、105 年7月5日18時27分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19件)違規,於105年6月14日16時29分、105 年6月22日14時28分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2件)違規,分別由民眾檢具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拍照採證,均經舉發單位調查違規屬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依前開時間順序}北警交字第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2090385、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2091569、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 號(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多次提出違規申訴,均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以{依前開時間順序}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2088754、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20904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2088909、48-CL0000000號裁決書(共計21件),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罰鍰1萬2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經被告自行撤銷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其餘如附表所示20件裁決則未經撤銷)。

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如附表所示20件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是麗園社區住戶,每天下班都把系爭機車停放住家樓下系爭處所之牆壁邊,已十幾年了,亦是經過里長同意,可供住戶居民停放汽、機車的地方。又系爭處所並無劃紅線,也沒有妨礙任何人、車通行。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一)被告就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105年9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0028號函中同意予以撤銷。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書以外之20件裁決,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光碟內含之照片電子檔案、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應與事實無違。

(2)原告所辯其有經里長同意始將系爭機車停於住家樓下牆壁邊,且此處亦無紅線等語,均無礙於原告系爭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

(3)本件違規行為皆為民眾檢舉舉發,由檢舉案件資料明細可見,檢舉日期皆為原告違規行為後7 日內,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應於7日內舉發之規定。

(二)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故本案如附表所示20件裁決,被告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16日7時13分、5月17日7 時17分、5月18日7時39分、5月21日9時32分、5月23日7時37分、5月24日7時43分、5月25日7時43分、5月26日7時42分、6月1日7時37分、6月3日7時33分、6月13日15時39分、6月18日16時49分、6月29日18時39分、6月30日9時46分、7月4日8時15分、7月5日7 時31分(16件)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5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31日、5月31日、6月3日、6月3日、6月14日、6 月19日、7月2日、7月2日、7月5日、7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案件明細資料各16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至145、147 、149 、151至154、289至304頁)。是上開16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於20件之另4件即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3日12時50分、6月14日16時29分、6月22日14時28分、7月5日15時1分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舉發單位警員稽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三)...

(四)...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7日、7月13日、8月1日、8月2日及8 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7035號函、105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8501號函、105年9月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4568號函、105 年10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3491號函、被告105年9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0028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288、306、30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18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2 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是否有不應處罰之正當理由?

(六)經查:

(1)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55頁、第287 頁光碟),確實顯示系爭機車均停放系爭處所(道路右側之柏油路面),而於105年5月16日7時13分、105年5月17日7時17分、105年5月18日7時39分、105年5月21日9時32分、105年5月23日7時37分、105年5月24日7時43分、105年5月25日7時43分、105年5月26日7時42分、105年6月1日7時37分、105年6月3日7時33分、105年6月13日12時50分、 105年6 月13日15時39分、105年6月18日16時49分、105年6月29日18時39分、105 年6月30日9時46分、105年7月4日8時15分、105年7月5日7時31分、105年7月5日15時1分,明顯停放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於105年6月14日16時29分、105年6月22日14時28分,(車頭)依車輛行駛方向之逆向停放(且明顯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20次)停放,確已構成「(18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2 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

(2)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2項所明定,則汽車(含機車)如停放違反前揭任一規定,即構成違規,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不同違規態樣(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前揭第6 款係規範符合「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明顯無應認定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規定。),分別適用處罰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並無劃紅線,也沒有妨礙任何人、車通行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處所是經過里長同意,可供住戶居民停放汽、機車的地方云云。縱令屬實,惟原告係停車構成「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以系爭處所不得停車為由裁罰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8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2 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是麗園社區住戶,每天下班都把系爭機車停放住家樓下系爭處所之牆壁邊,已十幾年(隱含原告十幾年均以本件方式違規停車)云云,縱令屬實,原告其他違規因僥倖未受舉發處罰,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甚明。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105年度交字第424號):

105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

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

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

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

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L0000000、48-C

L0000000、48-CL0000000號(共計二十件)裁決。


【必檢舉評論】

1. 里長說這裡可以停,是因為被罰的又不是他,當然說可以停呀,哈哈哈。

2. 幾乎都是未靠右側的逆向違停,感覺是路霸機車在佔車位,哈,就是違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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