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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7):我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怎可以開我危險駕駛之罰單?
2017/09/05 12:25:04瀏覽923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四十七輯:硬把汽車攔下來,警察當時也說沒事,怎可以事後再收罰單,我每個月才賺2萬耶!


【裁判字號】 105,交,628

【裁判日期】 10603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XX於民國105年7月23日6時2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8.8公里處(往淡水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7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 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方用逼車方式,害原告差點摔車,因原告騎機車,而對方開車,無耐只好追停他前方,要叫警察處理,對方表示不是故意,是誤會,以致做罷離開,而後,對方又報警,警察也半路將原告車攔下,經盤查問後,警察告知沒事,可以離開,因趕上班,便逕行離去,詎料事後,收到罰單,深感不解,曾2 次向案發警局詢問報案紀錄及路邊監錄器畫面,以便釐清,但皆無法提供,只告知去法院告,再無耐之下,陳情至新北縣政府秘書處,由1 位邱小姐代為陳情至交通大隊,但得到答案,還是一樣,找法院去,深感難過。懇請法官能否代請檢舉人及開單員警侯銘權先生,出庭協助釐清是否為假車禍,勿使原告一般民眾枉繳罰款,原告月薪才2 萬多,實在不服此判決,感謝。

(二)原告於105年7月23 日行經淡經公路,因1輛高速行駛車輛逼車,最後還刻意要衝撞原告,只差一點,原告就被撞倒,迫使原告立刻停車,並要求對方等候原告通知員警,但是他不理會原告,並且拿手機向原告拍攝,當下因原告趕上班,心想沒被撞到就算了,因此原告就先離去,過沒多久原告就收到對方檢舉原告,原告收到之後,並立刻趕往淡水分局說明,並要求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但員警拒絕,所以請求法官調查原告停車前被逼車之經過,並查明前因導致原告停車,如可以,也請檢舉人到場說明,為何逼原告車,還要衝撞原告,原告是騎機車,被撞到的話,後果不堪,順代一提,判決書上之檢舉地錯誤,是在淡金公路,怎麼會多出一個三重區的事件。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查:105年7月23日6時29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號:00-000) 確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口

(此處應為警方誤植,也就是違規者說的三重事件,哈)

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快車道上(CT0000000.mp4檔案0分0秒至0分16秒原告於快車道上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快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快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經民眾於105年7月23日檢具檢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7 日之規定,經員警認有行駛途中暫停行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5年8月22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舉發期限規定),另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1月29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8125號函(含採證光碟、採證照片)、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3316號函(含員警舉發陳述資料)等資料為證。

(三)車主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王XX先生,本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5年10月19 日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予原告,併此敘明。

(四)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系爭機車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 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甚明。

(五)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六)至原告稱係因對方先逼車等情,惟查,觀諸採證光碟所示情形,並無檢舉人逼車之情事,且未見原告與檢舉人就前述逼車行為有任何溝通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3日6時29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8.8公里處(往淡水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1月29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8125號函、該分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3316號函、原告105年10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機車車藉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42頁、第53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第41頁、第43頁),核堪認定。

(四)又原告雖主張:對方用逼車方式,害伊差點摔車,因伊騎機車,而對方開車,無奈只好追停他前方,要叫警察處理云云

。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1月29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8125號函文說明二及該分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3316號函文說明二均記載:「……經查105年7月23日6時29分許,AC-713 號大型重機車由三芝區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18.8公里處時,不明原因突然在車道中暫停(有後方車輛提供之錄影畫面為證),嚴重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民眾提供錄影畫面資料向本分局後厝派出所檢舉,員警受理檢視錄影畫面,確認AC-713號大型重機有危險駕駛行為,遂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單號:CT0000000) ,本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3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8.8 公里處(往淡水方向)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又依本院卷第49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車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停在內側車道之地面上有劃設限速70公里標字之前方處等情,次依本院卷第49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亦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繼續停在前開所述之限速70公里標字之前方處,而檢舉民眾車輛則往前行駛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斯時原告回頭往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方向觀望,再詳端前揭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 幀所示,在系爭機車之前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或交通意外事故,抑或任何突發狀況使其無法前行等情事,以上各節皆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 11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8125號函、該分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3316號函文所載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4.再參酌原告先於申訴時陳稱:「……當日我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二線三芝區18.8公里處,往淡水方向,遇一輛汽車,惡意逼車,並且蓄意衝撞我,我閃避後,才慢行減速,當下因差一點被撞,所以停下來緩和緊張,並問汽車車主為何衝撞我……」等語,嗣於起訴時則陳稱:「對方用逼車方式,害我差點摔車,因我騎機車,而對方開車,無奈只好追停他前方,要叫警察處理……」等語,此有原告105年10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頁)。則原告上開所述及對照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3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8.8 公里處(往淡水方向)時,將車輛停下乃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甚明。

5.至於原告雖以對方用逼車方式,害伊差點摔車,因伊騎機車,而對方開車,無奈只好追停他前方,要叫警察處理為由,乃為攔停之舉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汽車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乙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3日6時29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8.8公里處(往淡水方向),在內側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

【必檢舉評論】

1. 騎紅牌重機沒什麼了不起,下大雨一樣要停下來穿雨衣啦,月薪兩萬,是你家的事啦!

2. 發生意外要究責,絕不是用檔車攔車的方式處理,會這樣處理的人,其實就是智障,自以為皇帝的智障,我是這樣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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