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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6):虎爛因為救護車來才紅燈越線,但影片中就是沒有救護車呀!
2017/09/05 11:56:04瀏覽27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四十六輯:如果有救護車來,大家都會紅燈越線,不會只有一台車越線,但是救護車在哪勒?


【裁判字號】 105,交,655

【裁判日期】 10603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瑞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6日18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與中華路 2段315巷5弄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 9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18時6分,因禮讓救護車從前面通過,以致紅燈後,前輪進入機車停等區,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百元之罰鍰。

(二)此路口同時段紅燈至少從49秒倒數起,附照片。如果是紅燈越線,那也應有紅燈未越線前照片,才夠成立,其前因後果,為什麼只有後果,無前因呢?採證填單員警有權,有機會事先調影帶查證,而不必如此勞師動眾,浪費法庭資源,就先寄出紅單了。

(三)從領取掛號到裁決申訴,得到的回覆是:影像檔案均已遭覆蓋,無法查證,礙難撤銷舉發。由此可證,採證填單員警並未查證,連分局長都用印了,是否有怠忽職守之嫌呢?

(四)本該是被鼓勵的行為(交通部都在警廣作廣告),但就因為這樣,讓原告從郵局領件,裁決所申訴,原時地照相,地院訴願,營業所得都不只九百元罰鍰,現在,聽到鳴笛車是讓、不讓或停在那裡,禮讓通過,心裡都造成很大負擔,尤其是道路行進間。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查,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18時6分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臺北市西藏路與中華路2段315巷5 弄口,因「紅燈越線」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檢舉,經員警檢視照片,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予以逕行製單舉發在案,並於105年9月21日以大宗掛號交寄,於105年10月4日由原告蓋章簽收,依法完成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647000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月17日板郵字第1069500081號函、簽收收據,有卷可稽。另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5年10月6日向本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相關函文答覆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後於105年 11月16日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同日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 10月21日、106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176800、10534764600號函、違規採證相片、民眾檢舉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

(三)...

(四)至原告主張係為禮讓救護車云云,惟查,檢舉人並未在檢舉內容陳述有救護車經過;另經檢視照片前揭路口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均依序停等,並無左右移動禮讓後方救護車之情形。

(五)另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 1個月,該路口周邊監視器影像檔案均已遭覆蓋致無法查證所訴情節是否屬實;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時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禮讓救護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6日18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與中華路 2段315巷5弄口處,於等候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停等區內,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復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事實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 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176800號函、106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764600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復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確如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稱,本件系爭汽車於西藏路之紅燈號誌尚餘23秒時,其前輪已伸越停止線,並見其左後車輪壓在機車停等區內等情,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復為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訴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 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7646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 ……另檢視本案檢舉內容及照片,檢舉人並未在檢舉內容陳述有救護車經過,另經檢視照片上揭路口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均依序停等,並無左右移動禮讓後方救護車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上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在照片中確實未見有任何救護車或警車等鳴笛車輛行經路口,且再詳諯照片中其他車輛停車等候紅燈之情形,亦見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內毗鄰緊接停車,而未見有任何空間可讓鳴笛車輛通行,衡諸常情,倘若果如原告所陳稱之情,理應其他車輛會挪動停車位置,騰出相當之通道,供鳴笛之救護車或警車通過,然在照片中並未見此景,復依據上開舉發機關函文中亦已說明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一個月,該路口周邊監視器影像檔案均已遭覆蓋致無法查證所訴情節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認原告所言實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自從收到罰單後,以後聽見救護車都造成心理很大的負擔,這就是活該呀,誰信呀,真愛虎爛。

2. 紅燈車流多時,大家讓路給救護車通過,絕不可能只有一台車再閃讓,再次用影片一槍斃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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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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