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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7):我綠燈直行通過呀,怎是佔用左轉專用道?
2017/09/01 15:41:22瀏覽30401|回應1|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七輯:史上違規者最愛虎爛的一次,203行字,直行的綠燈亮,我在左轉專用道直行不可以嗎?


【裁判字號】 106,交,82

【裁判日期】 10605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委託吳俊逸於105 年12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時,直行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車道,遭民眾於105 年11月1 日檢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針對前述逕行舉發通知單,原告配偶(吳俊逸)認其可能為前述違規日期之駕駛人,於105 年12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案經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

(二)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專用車道」。可知,前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要件,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

(三)依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係顯示遭舉發違規之系爭車輛「直行」於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內側車道,並且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張照片亦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繼續「直行」內側車道,而燈號仍保持「直行箭頭綠燈」。因此,系爭車輛既未「轉彎」或「變換車道」,即與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所定義之「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故系爭車輛係遵照燈號顯示而「直行」前進,明確係處於「行駛」之狀態而非「停車」,自未「佔用」左轉之專用車道,核未符合前開規定第1 項第7 款之「佔用」的構成要件,當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五)綜上,原裁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 款,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六)由於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照片上顯示之車號模糊不清,且其上所顯示之車號明顯為後續以電腦合成於照片上,爰聲請調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證明該車輛之車號確為0000-00。

(七)由於系爭自小客車須辦理定期檢驗,已自行先行繳納罰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八)起訴後補充:

1、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遲誤法定期間,請制裁其失權效:

(1)...。惟查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即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遲至106 年4 月2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期間已超過20日3 倍以上,顯已遲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請制裁被告答辯失權效,逕依原裁決是否違法而為判斷。

(2)...

(3)...

2、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確有違誤:

(1)...

(2)...

(3)...

(4)...

(5)...

3、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確有違誤:

(1)依蘋果日報於2007年4 月1 日報導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取締標準:「『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是在設有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停留佔用轉彎專用道」。相同取締標準亦可見2007年4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設有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即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停留,致影響轉彎車輛行駛者為取締重點」。因此,被告答辯理由第一、四項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行為」,顯無所據,且悖警機關認定「佔用」係處於停留而非「行駛」狀態。

(2)...

(3)...

4、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

(1)...

(2)再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檢舉交通違規聲明,列明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明確記載檢舉應備資料應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且記載違規事實之認定,「如檢舉動態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

(3)...

(4)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遭舉發之車輛車號為0000-00 。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6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及左彎指向線係左轉專用道無誤,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要直行至銜接路段時,自應行駛於行向劃設直行指向線之中間車道,而不應違規佔用轉彎專用道,該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為即違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與當時燈號是否係可直行根本無涉,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 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由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五)...

(六)...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後,於105 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所指被告重新審查而為答辯之日期逾20日,應生失權之效果一節,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三)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固然被告所為重新審查及答辯已逾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20日,此觀卷附資料自明。;惟該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且法亦無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其應僅係促請被告於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重新審查之訓示規定;況且,就此撤銷訴訟,本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原告執此主張「失權效」云云,自無可採。

2、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以肉眼雖非一眼即可辨別民眾檢舉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然警方為讓採證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更易辨認,故於採證畫面之角落會將車牌號碼予以放大而呈現,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知悉之事,而佐以車牌放大之畫面,即可輕易辨認該車輛之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無訛,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所顯示車牌號碼之正確性,實屬無稽;再者,原告若認採證畫面所指之該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則自能由其顏色、車型等指出二者相異之處,詎原告就此全無隻字片語,而於迭為主張系爭車輛係直行而未「佔用」轉彎車道後,仍空言質疑原處分所指之該違規車輛非其所有云云,更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再者,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2)...

(3)至於原告雖指警察機關取締「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事實係以「停留」為標準,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為其主張之佐證。然依其所提出之報紙資料所示,僅在於說明警方之取締「重點」為何,並非即謂若在行駛中即不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係禁止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此與「內側車道(超車道)」之如何使用,要屬二事,又所稱「如在交通壅塞或禮讓救護車執行任務時,直行車無可避免必須行駛轉彎車道時,則必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實不合理」云云,其無非混淆違規構成要件與責任條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實非可採。

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為了600元違規事實清楚的罰單寫203行理由,標準的虎爛智障王,車牌清楚還一直要警察拿出車號證據,哪招?

2. 還拿出報紙來說明直行不是佔用,停下才是佔用,報紙記者程度差,居然不知道,笑死我了!

3. 不過檢舉直行車通過左轉專用道,願意舉發的分局比例很低,很精采的判決書,600元我幫你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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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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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ccdcheng
2023/02/26 22:17

新北大道有些段有好幾個距離很近之左轉專用路口,如果我要第二路口左轉,我不能第一個路口就切入左轉專用道嗎?

我原走內側車道,快到第一路口,看見前方地面之左轉箭頭就要馬上向右切到中線車道,過了第一路口再切入左側之車道準備左轉嗎?即使深更半夜路上都沒車了,也要這樣切來切去?

(ccdcheng@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