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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1):車輛溫度升高,只好逼車驟停而不是停路邊檢視
2017/08/25 17:58:27瀏覽9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四十一輯:後車一直用遠光燈照我,還我車子溫度升高,虎爛成這樣,當法官是無腦嗎?


【裁判字號】 105,交,25

【裁判日期】 10508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2時01分,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北上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D071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覆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D07113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後方車輛一路以遠光燈照我、並幾度無保持安全距離,本人變換車道後,他也一樣跟在車後,本人因車溫拉高,經減速溫度下降,為了不影響交通勉強駛離並於下一個交流道下行,本人認為後方車輛所提供私人車輛記錄器無國家標準局認定,怎能以畫面來裁決,況無最低速度之標示,就憑後方畫面開罰,本人不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於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檢舉資料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至原告辯稱係因車溫升高而慢速行駛云云,惟觀諸檢舉資料光碟可知,系爭汽車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分3秒處),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保有一定距離,隨後系爭汽車出現驟然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行為(影片時間0分18秒至0分23秒處),待檢舉人按喇叭示意後始繼續行進,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於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檢舉資料光碟、採證照片(卷第33-39頁)附卷可稽,且舉發機關104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900005號函(卷第27-31頁)復略以:「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旨揭車輛確有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驟然減速並在車道停車之情事,且該車於減速停車前並無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停車不久後即駛離該處,是以陳述人稱車輛溫度升高而以40公里於車道慢速行駛乙節,本大隊歉難採納」、「經再次審視違規檢舉資料,影像資料中可清楚看出台端車輛確有於國道5號北向3.3公里處驟然減速之情事,並在車道上短暫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足見原告違規屬實。至原告辯稱係後方車輛因不滿超車以大燈照、且未保持很近距離云云,惟查:本案原舉發單位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一、00:01原告車輛自外線道切入內線,進入隧道。

二、00:06原告車輛進入隧道。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啟大燈。

三、00:14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

四、00:20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接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靜止。

五、00:23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連按喇叭。

六、00:26原告車輛再度行駛。

七、01: 24右邊外側出現停車暫停凹槽。

八、02:16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直行。」

(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卷第47頁)。由前揭檢舉資料光碟可知,系爭汽車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均保有一定距離,並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隨後系爭汽車出現驟然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行為,待檢舉人按喇叭示意後始繼續行進,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縱使原告主張後方檢舉人車輛持續用大燈照他的車子,惟此乃該車輛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亦非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發生,原告不能據以為免責之主張。

(四)又原告表示因為車輛溫度升高所以減速云云,然觀諸前揭光碟影片內容,斯時車道兩邊並無任何車輛阻隔或導致無法靠邊停車之情況,若原告車輛溫度升高,應試圖讓車輛安全靠邊檢查抑或趕緊處置,然而原告僅暫停之後、並未有要靠邊停車之駕駛行為。況且嗣後原告自承:「我是出了隧道才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之前之後都沒有發生這樣的情況」、「隔天去修車子」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蓋若車輛溫度升高,對於車輛引擎以及是否得繼續行駛均為危險之徵兆,隧道內亦有許多避車空間以供車輛暫停檢修,原告卻未有緊急處置之舉,且竟然至隔天才去修理車輛,縱使其嗣後提出換置水箱之維修單,並不能證明本案違規當時確實有車輛水箱損壞導致溫度升高之事實,原告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顯然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卻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且縱須因故減速暫停,原告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導致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之行動,在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


【必檢舉評論】

1. 都危險駕駛卻只用41條,輕罰3000,違規還要申訴真無恥,警方千萬要嚴格呀。

2. 車子故障,事後的維修單都不會是取消單罰單的方式與證據,別再相信網路上的虎爛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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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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