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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0):人在車上為何可以檢舉臨時停車,人在車上最偉大!
2017/08/25 17:33:21瀏覽2389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四十輯:我一直坐在車上,為何要被罰?北市到處都是這樣子亂停,誰被罰過?


【裁判字號】 105,交,124

【裁判日期】 10508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4號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參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劃有紅實線路段處所停車,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於104年8月11日提出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員警審核採證相片,認為原告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40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採證相片,認定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紅線臨停,經伊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一再陳明「當時駕駛人在車上」,並非不在場,不符合裁罰條件,均不為被告採納,亦未敘明「駕駛人在現場」何以仍須裁罰,僅採用舉發機關意見對伊裁罰,實有失職。何況「駕駛人在車上,未熄火而紅線暫停」之情形,臺北市所在多有,如員警駕車從暫停車輛後方錄影,員警再用民眾民意去檢舉他人違規停車,則1小時內即可錄到100輛汽車紅線暫停,如均可裁罰,豈係立法者之本意?又檢舉相片不能證明「駕駛人不在車上」,舉發機關自不得逕行舉發伊違規臨停,被告據以裁罰,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閱採證照片1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違規當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本案經民眾於104年8月11日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另檢視採證照片路側標線為紅實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現修正為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0款(現修正為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依同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適用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劃有紅實線路段處所停車,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認為原告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8-29、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道路緣石正面繪有紅色實線(見卷第29頁),足認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故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在車上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繪設紅實線處之道路其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即於繪設紅實線處之道路全日24小時均不得停車,亦不得臨時停車,不因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汽車有無熄火而有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參(見卷第57頁),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自當知悉且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當時人在車上,未熄火暫停而紅線暫停,並無違規云云,容係對交通法規之規定有誤解。又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係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並無職權舉發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且上開二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予以廢棄,附予敘明。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所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固非無據。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應處罰鍰300元。原處分逕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600元,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處分罰鍰逾3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罰鍰數額之裁量既違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則原處分罰鍰逾300元部分,應予撤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紅線臨時違停罰300,警方居然罰600,的確該檢討,但無法撤銷罰單喔。

2. 紅線24小時都不能臨停,有駕照就是要知道,怎會自認為車內有人就不是違規?真智障!

3. 還牽拖警方執法無能,北市處處可見紅線違規臨停,真無恥,笑死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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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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