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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8):我承認違規,但是罰單不應該由非執法者檢舉而開立
2017/08/25 16:42:02瀏覽127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三十八輯:罰單只能由警察來開立,民眾連檢舉都不能檢舉,違規者你是外星人嗎?


【裁判字號】 105,交,235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精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於105年3月4日6時43分及105年3月14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路0段○○○街00號,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1、2)員警,分別填製第AN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罰單不應由非國家執法人員檢舉而開立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7282-FN號自小客貨車交通違規資料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全球資訊網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從嚴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江君陳述略以:『不應由非國家執法人員檢舉而開立之,…』,經再審視民眾提供檢舉影音光碟連續畫面及現場標線設置狀況,該檢舉錄影畫面共計11秒(6時43分38秒至6時43分48秒),7282-FN號自小客貨車於6時43分46秒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全程畫面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故本案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尚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於105年3月16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前揭車輛於105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本轄崇德街97號前紅線停車,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查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105年3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6:43:39~06:43:45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雖有打方向燈,然於影片時間06:43:45~06:43:47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則未顯示方向燈。另檢視錄影檔案,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4日確實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因未拍攝到駕駛座),且該違規地點不僅為交叉路口處,且系爭車輛亦占用到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及車輛轉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該車違規屬實,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查本案違規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4日及3月14日,民眾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3月16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舉發單1、2暨採證照片5張、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1之105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756100號函、舉發機關2之105年4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6660000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2份及檢舉光碟2片在卷可稽。且檢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AN0000000號光碟檔案2016/03/04/06:43:44時,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45秒至46秒時,未打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勘驗AZ0000000號光碟檔案2016/03/14/15:20:48至15:21:12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轉角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車輛後半並占用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交通罰單不應由非國家執法人員檢舉而開立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案違規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4日及3月14日,民眾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3月16日提出違規檔案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之105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756100號函、舉發機關2之105年4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6660000號函及檢舉光碟2片附卷足憑。則本件檢舉時間距違規行為時間並未逾7日,警方依民眾檢舉之檔案查證,且該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自得依法逕行舉發,且依前揭規定,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度推量空間,是警方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楊勝欽

【必檢舉評論】

1. 標準的看見警察才不會違規的垃圾人種,只準自己違規,不許他人檢舉,無恥!

2. 檢舉交通違規是白紙黑字法律所允許之合法行為,違規者你哪根蔥,你說不行我還是天天檢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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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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