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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6):找不到車位講手機只好並排違停,不要接電話會死嗎?
2017/08/25 16:13:10瀏覽5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三十六輯:自己承認講手機,少開一張罰單算你狗屎運,再虎爛呀!


【裁判字號】 105,交,327

【裁判日期】 10601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6時9 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檢舉地點),因「併排停車」,經民眾於當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6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同年9月6日至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併排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開車行經檢舉地點,手機電話突然響起,伊為遵守開車行進間禁止使用行動通訊裝置之法令,也顧及人車安全,又苦於該地無合法停車格位,遂於路邊臨時停車並打警示燈,以免妨礙交通,通話完畢即駛離,法律不外情理,伊非故意惡意或犯行重大,宜彈性處理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併排停車,由民眾現場目睹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檢舉,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應即舉發,並無不當。且依交通部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車輛併排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而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停放處旁邊即為一整排機車停車格,且亦有停放機車,原告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已造成路幅縮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原告雖表示係因手機突然響起,乃暫停路邊待通話完畢隨即駛離,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只有符合該規定第10款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時,手機突有來電,停於路邊講完電話,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定義。爰此,系爭汽車「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依卷附民眾檢舉檢具之採證翻拍照片,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的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檢舉地點道路上,且所停位置並非僅靠道路右側,系爭汽車右側道路邊緣,仍有整排機車停車格位,且其內尚停有機車,系爭汽車的確是靜止而非立即行駛,併排停車於道路上無誤。又依原告自陳,其當時乃因車上行動電話鈴響,為接電話緣故而在該地併排停車,顯然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原因而停車,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定義不符,而確屬併排停車無疑。至原告主張當時併排停車乃為遵循汽車行駛期間不得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才停車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者應處3,000元罰鍰,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所定明,但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參照前開說明,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所禁止並設有處罰之違章行為,則原告縱聽聞行動電話鈴響,且路旁無處可供合法停車者,自仍應完全遵循交通法令之規制,在道路上安全行駛,而非為圖接聽電話之私便,選擇違反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仍肇生道路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只為表面遵循開車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之其他交通法規。

簡言之,原告主張情節,並非依法令而得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其併排停車交通違章情節重大,並非情節輕微而得以糾正、規勸代替處罰之微疵,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因接聽電話而路邊停車,情有可原,宜網開一面不予處罰云云,均不可採。再本件民眾乃於原告行為終了當日即檢具證據檢舉,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9935號函陳明為佐,是本件舉發也於法無不合。依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因講手機而停車,不符合臨停之定義,法院已認證,用爛理由虎爛,笑死一堆人。

2. 併排違停是非常嚴重之違規,才不是違規者口中的微疵,請執法者多多取締,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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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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