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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5):車內無人照片加上車旁無人,就是併排違停罰2400元
2017/08/23 14:00:44瀏覽106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三十五輯:誰說一定要停三分鐘才是違停?車內無人就是違停,違停狗別裝智障!


【裁判字號】 105,交,249

【裁判日期】 10601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及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下各稱違規停車一、二),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同年月24日17時11分至13分許,向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原告違規停車一乃「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違規停車二乃「併排臨時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年4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違規停車一、二之行為,分別屬「併排停車」與「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章行為,各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為由,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分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600元。原告當日收受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停車地點位於住家樓梯口,並無紅線,且停車時間未超過1分鐘,並非併排停車至於違規停車二行為當時更只是臨時供其妻開門下車及卸物,也非併排停車。兩次停車伊均在車上,車也保持隨時行駛狀態,整條中坡南路不是紅線就是停車格,未留給當地居民足夠臨時停車上下人、物之路段,不應縱容無聊之人偷拍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乃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及同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併排停車,且審視民眾提供之照片,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違規照片可辨識車內無人,同年月24日16時45分違規照片則無法佐證車內狀況,爰據以舉發併排停車一為違規併排停車,併排停車二為併排臨時停車,且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

1.原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許及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確實二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此除有民眾檢舉檢具之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見卷第41- 43頁)外,並經原告自承無誤,且有民眾檢舉網頁資料上所載原告違規時間可資核對無訛(見卷第44- 45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如採證照片所示將系爭汽車在該處停放之事實。

2.參核卷附該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二度停放之位置,均未順向緊靠臺北市中坡南路道路右側停車,且二次停放處,在系爭汽車車身右側之道路邊緣,尚有汽車及機車之停車格位,且該等汽車與機車停車位格內,都分別停有汽車與數量機車,系爭汽車則停在這些汽車與機車左側,幾乎佔據該路段外側道路慢車道之所有路幅,其他汽車或機、慢車如行經該外側道路,勢需冒遭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變換車道至中間內側車道,方得繞行避開系爭汽車車身而繼續行進,原告此二次停車,確屬併排停車無誤。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一、二行為,均非併排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3.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卷第41- 42頁),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併排停車時,車後煞車燈並未亮起,且由前車擋風玻璃望進,該車駕駛座上顯然無人,該車鄰近四周也未見原告之蹤影,則不論原告在當時停車是否未滿三分鐘,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且該汽車駕駛座上無任何適格駕駛人以保持該車得以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更遠離該汽車,則其使該汽車於此期間完全處於停放靜止、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之態樣不符,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無誤,則原告此併排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且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受裁罰。4.另按卷附採證照片(見卷第8、43頁),系爭汽車於105年3 月24日16時45分併排停車時,因民眾檢舉僅由車後拍攝,因車後方暗色擋風玻璃反射,難以探得原告是否乘坐於駕駛座上保持該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但該車後車門確有稍加開啟之態樣,與原告主張第二次違規停車乃因臨時停車供妻下車,且照片內照得其妻開啟車門情形相吻合,依不法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當認原告當時僅將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放該處供人下車卸物,並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而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誤。

5.至於原告另主張臺北市中坡南路路段欠缺臨時停車路段,縱然屬實,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繪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決意不予遵守。簡言之,原告自己故意於道路中間併排停車以圖其便,其故意有責任明,尚不得以該路段路旁欠缺容許臨時停車標線,為其恣意違法之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

6....

六、...。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車內無人就是違停,法官也是支持,只有違停狗不知道,駕照雞腿換的啦!

2. 門口是紅線,還有停車格,還是不能並排違停呀,你家是哪根蔥,真無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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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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