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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4):巷弄並排檔路,再轉彎不打燈,這不是逼車,是活該!
2017/08/23 13:39:19瀏覽151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三十四輯:檢舉者按喇叭也妨礙安寧,誰叫你違停檔住後面所有的車,真無恥!


【裁判字號】 105,交,295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巫秀X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6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前,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及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417巷,因「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填製第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3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委任李東平至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併排臨時停車」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2),由原告委任人李東平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在自家門口臨時停車,將車上物及讓家人小孩同時下車,時間不超過法定3分鐘,且駕駛人在車旁,竟被檢舉違規併排停車,不合比例原則。雖為暫時影響行車,但在法定期間立刻駛離,無影響行車,依道路法規社會習慣亦無處罰之規定,且伊車之右側機車不應該停在那裡。又伊未打方向燈是因檢舉人逼車,伊之行為動作反應及開燈行駛中,已形同告知前後方來車道路狀況,檢舉人深夜按喇叭也影響安寧。另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也不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民眾於105年5月7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9317-VB號車於105年5月6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前併排停車,復於21時47分許,於光復南路417巷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查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查其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為免爭議,舉發機關從寬認定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爰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及900元,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事實,並有舉發單1、2暨採證照片10張,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1782400號函、檢舉資料、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委任書及檢舉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檢舉檔案光碟結果:「影片105/05/06/21:44:42開始,檢舉人車輛駛人進入一巷道內,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道路中間,後車燈未亮,右側停放機器腳踏車,左側僅餘行人及機車可通行之寬度,檢舉人車輛被擋在後無法前進,有一男子從該自小客車後車箱卸貨,進入右側大樓,後車箱仍開啟,於21:45:34該名男子再度返回拿取物品進入右側大樓,將後車箱蓋上,大樓燈亮,可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9317-VB號,該名男子自大樓走出,於21:46:49進入該小客車駕駛座,21:46:53後車燈亮,車子往前開動,檢舉人車亦跟著行駛在後。21:47:11該自小客車左轉,惟未開啟方向燈,21:47:26該自小客車再度左轉,而未開啟方向燈,於21:47:29該自小客車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是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在自家門口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駕駛人在車旁,但時間不超過3分鐘,應無影響行車,依道路法規社會習慣亦無處罰之規定,處罰不合比例原則,伊車停放之右側機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然此適用前提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而併排臨時停車本為法所禁止,即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此立論,適用上以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前提,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所據。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路邊確實停放數台機車,是原告係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依前揭說明可知,併排臨時停車為法所禁止,原告主張無處罰規定,應屬有誤,又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並非專供原告住家使用,原告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即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況法規已禁止併臨時停車,復無例外寬限於自家門口停車可免罰,如原告有臨時停車需求,也可於不違反交通法規情形下為臨時停車,是原告主張已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規定,卻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所據。...,原告主張未影響他車通行、駕駛人在車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本件檢舉符合上開第7條之1規定,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再主張伊未打方向燈是因檢舉人逼車,伊之行為動作已形同告知前後方來車,檢舉人深夜按喇叭也影響安寧云云。然查,檢舉人係因原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致無法通行在先,已為前所是認,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開動後,檢舉人車輛跟著行駛在後不久即駛離原告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何逼車行為,則原告違規在先,嗣將系爭車輛行駛在路上時,又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定,於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上之危險,僅空言主張為檢舉人逼車所致云云,顯無可取之處,復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遵守交通法規,反主張他車可自系爭車輛外觀推知伊會左轉云云,亦無可取。又檢舉人按喇叭有無影響安寧乙節係檢舉人之行為是否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問題,核與原告違規行為無關,自無從以為解免原告違規責任之依據。至原告主張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不合云云,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以觀,舉發單1、2或原處分1、2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無不合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均無所據,並不可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楊勝欽

【必檢舉評論】

1. 檢舉者有按喇叭,關你違規申訴一點關係都沒有,法官說的,笑死我了!

2. 檔住後車,又要指控後車逼車,這是什麼邏輯?違規者腦袋一定裝大便,換作是我,也一定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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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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