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1):警方收到違停檢舉照片,要先去把車牽走,而不是一直開罰單
2017/08/23 11:35:17瀏覽121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三十一輯:警方沒有到現場移車、開別車罰單,有瀆職之嫌。


【裁判字號】 105,交,434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因有附表所示6 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各該違規行為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由,製單向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 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0月12日收到第一張罰單,開立日期是105年8月4日,後又收到3張罰單。而伊於10月12日知道停放該處被檢舉後,就未再停放。曾請承辦人員查詢電腦顯示只有4張罰單,後於11月10日又收到2張。一共連續6 張。伊在不知情下,遭連續告發,一罪多罰,違反比例原則。警察怎可依檢舉照片就直接開單連續告發,應先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警察並未到現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伊停車處是私人巷道內私有地,伊停在住宅公用進出門口,有留行人走路空間,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又停在紅線內區域,不知有何違法。當地道路有停放腳踏車及放花盆,未見警察開罰,有瀆職之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員警必須親臨現場,確實對公益或公共秩序有影響者,以強制執行方式除去違規事實,告發要符合比例原則。警方要檢討民眾惡意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民眾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號周遭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案經民眾拍照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理後認違規屬實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尚無違誤。道交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同一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有附表所示6 次在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而不爭,並有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這6次停車所在與周邊景物相對位置,並非在同一停車地點而有在鄰近左右、前後挪移之樣貌,顯然已非單次停車後任令置放該處使違規狀態繼續存在之情形,而係本於多次停車決意,停放後離開再多次返回同一地點停放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數次停車行為。況縱令原告僅本於單一停車之決意,將車留置停放在該處後任令違規狀態繼續,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連續6 次舉發,均相隔數日以上,遠超過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小時間隔,則以此認定多次停車行為而多次連續舉發,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再採證照片內原告雖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路段所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靠道路邊緣之內側,但車後輪距離紅實線邊緣顯不到30公分,則系爭機車的確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道路路段上,殆無疑義。又該道路路段不論是所有權屬公有或私有,均屬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規制之區域,原告主張渠接獲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後,才得再次連續舉發,否則即屬一行為數次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又該車停放在紅實線內側,屬私有巷道,並非違規停車云云,經核於法均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後,於各該違規行為當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6094號函附舉發原始時間查詢表存卷可按。又如附表違規停車行為當時,駕駛人均未在場,故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以機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舉發程序相合,而員警對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即無庸派員到場查證,得以逕行舉發,亦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容許,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採證照片,就數次明顯違規停車行為,逕為數次舉發,經核其舉發程序也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先派員警到場勸導、移置機車,方得進行舉發,否則違法云云,也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為什麼你違停警察要先幫你移車?你是哪根蔥?垃圾人而已!

2. 一張違停罰單只能讓你違停2小時,鬼扯什麼一罪不二罰,智障喔!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41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