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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8):都紅燈了,就別越線闖紅燈
2017/08/23 10:47:54瀏覽14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二十八輯:虎爛越線時還是綠燈,結果影片超級打臉,是紅燈才越線闖紅燈喔!


【裁判字號】 104,交,43

【裁判日期】 104090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四三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與溫州街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與自由時報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B4版「過停止線是綠燈,闖紅燈撤罰」(下稱系爭報導)事件相同,均係綠燈時車輛即超過停止線。舉發當時,原告行經T字形之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中央有圓形人孔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綠燈時即超越路口停止線,因前方停放施工車輛阻礙交通,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於施工區域設置安全圍籬,及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負責指揮交通安全,原告為安全起見,始提前迴轉。又本件係停在對向車道機車待轉區後面之民眾,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具公權力,且不具證據能力之行車紀錄器節錄所檢舉,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率爾開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與警察人員間曾發生多起事件,原告亦經常在未違規之情況下遭警方特別攔檢、盤查,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係有針對性之不當作為。另系爭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原告,原告嗣後誤認本件為他件舉發通知單而繳納罰鍰,被告竟未開立正式收據,亦有程序上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因「紅燈迴轉」違規,為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四三七五一九二○○、○○○○○○○○○○○號函可稽,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關原告指稱本件單憑民眾檢舉不具公權力,舉發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光碟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停在對向車道機車待轉區後面之民眾,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具公權力,且不具證據能力之行車紀錄器節錄所檢舉,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率爾開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其與警察人員間曾發生多起事件,原告亦經常在未違規之情況下遭警方特別攔檢、盤查,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係有針對性之不當作為云云。惟: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2.查本件係民眾自行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查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違規紅燈迴轉屬實,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是舉發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製單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檔案名稱:863-A6,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

(1)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十七:十二:三十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號誌為紅燈,且自十秒倒數,而和平東路一段雙向車道均無車輛通行,且有行人及腳踏車自溫州街於行人穿越道橫向通過路口,顯見和平東路一段雙向均為紅燈,而錄影畫面所示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延伸至路口中央處,有三角錐及車輛停放。復此時系爭汽車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其車頭已越過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呈現向左迴轉狀態。

(2)於十七:十二:三二至十七:十二:三十六,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延伸之行人穿越道處,迴轉至順向車道,此時可看見號誌為紅燈自十秒倒數至五秒,是和平東路一段雙向車道此時仍屬紅燈狀態。

(3)於十七:十二:四十一,號誌始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此時和平東路一段雙向車道車輛開始行進,復可看見系爭汽車於迴轉向前行駛後,靠右側路邊停駛。又於十七:十二:五十一,可看見系爭汽車係停駛載客,而於十七:十二:五十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八六三─A六號。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間,系爭交岔路口為自十秒開始倒數之圓形紅燈之際,由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內側車道跨越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之行為,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七)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與系爭報導事件相同,均係綠燈時車輛即超過停止線,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因前方停放施工車輛阻礙交通,為安全起見,始提前迴轉云云。然細繹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舉發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為一般車流量,系爭汽車為內側車道在系爭交岔路口之第一輛車,其正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前面,雖有三角錐及故障車輛停放,但仍留有外側車道可供汽車循序通行,且舉發當時正有行人及腳踏車自溫州街自行人穿越道橫向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該處號誌為圓形紅燈倒數十秒時,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在行人穿越道迴轉,已危及橫向行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亦核與系爭報導所稱車輛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抵達路口中央,迴轉期間為等待對向來車通行,始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後完成迴轉之情形迥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八)...

(九)...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黃湘茹

【必檢舉評論】

1. 民眾錄影的交通違規影片絕對可以當證據,只有愛違規的垃圾自以為不行。

2. 計程車愛闖紅燈大家都知道,紅燈都亮了,就不要再唬爛是綠燈,有色盲要趕快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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