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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5):路小條強制民眾車要調頭停,辦不到!
2017/08/22 18:04:07瀏覽991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二十五輯:因為路小條,我不想調頭只能逆向停,法律有規定什麼方向是逆向嗎?


【裁判字號】 105,交,447

【裁判日期】 106051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及68-AE0000000號共6件裁決(下稱系爭6件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QS-67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8月1日20時8分許、105年8月2日12時43分許、105年8月3日10時13分許、105年8月6日15時28分許、105年8月7日12時11分許及105年8月8日10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弄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及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並續於105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6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合計罰鍰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間遭連續舉發違規停車6次,文山一分局依民眾檢舉檢附照片即連續原告違規5次,並未自行查證,照片是否確實在檢舉人片面主張之時間所拍攝?是否符合連續舉發時間要求?今日數位科技進步,照片拍攝之時間為何,可能因為機器日期設定或電腦檔案處理過程而更改,故相關拍攝時間該如何確認,達到裁罰人民所需之確信程度,不能僅憑檢舉人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亦無警員查證即逕行論斷。尤其文山一分局函載本件最後3次為同一日舉發,更難確信照片係於檢舉人所主張時間所拍攝。本案連續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任何最低限度的告知行為,逕依民眾之檢舉連續處罰,是否僅為充實國庫而已?誠為不教而殺為之虐之適例。所謂順行方向,應指在停車行為之前後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在未能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小道路,如何判斷所謂順行之方向?若在狹小不容二部車輛通過知道路,就是強制人民停車前調轉車頭,完全無法達到處罰條例第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本處罰無法達成立法目的,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所示連續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檢視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左側,未以順行向方停放,駕駛人不在場,右側前輪壓在圓形水溝蓋上,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故認該車在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證明確。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疑非如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日期拍攝云云,經查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本應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且臺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若移動車位多會遭其他車輛乘隙停入,一般駕駛人非有必要,亦均少有移動停車位置之情事,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檢舉人有虛偽檢舉之情形。準此,原告於不同日期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認員警舉發程序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

2、...

3、...

4、...

5、...

6、..

7、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8、...

(二)...。次查,原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停放於道路左側,未以順行方向停放,右側前輪壓在圓形水溝蓋上,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文分交字第10534740800號函復說明其查處情形分別如下:

(1)105年8月1日20時8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2)105年8月2日12時4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3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3)105年8月3日10時1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5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4)105年8月6日15時28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5)105年8月7日12時11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

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6)105年8月8日10時5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案經原舉發機關以電話查證,檢舉人表示,檢舉車輛交通違規,係每次依所見之事實各別拍照,檢舉時間均正確,且照片內有拍攝時間,並無造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

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又依據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惟本件係民眾以科學儀器(照片)方式檢舉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6次舉發行為駕駛人均在場或有停放時間未逾2小時之情事,自難逕認檢舉人有虛偽檢舉之情形。原告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三)原告復主張:所謂順行方向,應指在停車行為之前後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在未能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小道路,強制人民停車前調轉車頭,完全無法達到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

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4-46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在巷內左側,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以及掉頭,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對向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且縱為靠右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亦會遭受系爭汽車由左方向前駛出、縱橫巷弄之行駛方向所影響,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況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反映案址前違規停車、阻礙通行,請即派員前往處理,始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確認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有報案公用電話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益徵顯有妨礙他人通行情事,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順行應指行車之際而無關停車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實無所據。

(四)原告復指摘其無妨礙交通秩序及用路人權益,原處分各裁罰900元裁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原告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再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違規停放者係屬小型車,而非機器腳踏車,被告就原告之6次違規行為,各裁處900元,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數額之最低額,尚非無據。...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

【必檢舉評論】

1. 違停者虎爛路小條無法掉頭,結果看影片證明路很大條,不會開車怪路小條,爛貨!

2. 又要扯檢舉者的時間無法證明是真的,違規者也無法證明是假的呀,好好笑。

3. 一張900還要虎爛罰太重,一張罰單還要求可以違停好多次,無恥之極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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