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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1):唬爛私人土地就不是並排,你說私人就私人,狗皇帝!
2017/08/09 16:10:03瀏覽246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二十一輯:新莊分局願意開並排罰單繳2400元,違規狗開始唬爛,狗急跳牆不過如此。

 

【裁判字號】 106,交,19

【裁判日期】 10607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弄口處併排停車,為民眾於同日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106年2月17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所停放之車輛地點為水泥地,非屬道路範圍,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道路路面上,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

(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函復略以:有關函請本處協助查復本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該處所是否為養護道路範圍,經來函照片比對資料查該巷道地點為8米計畫道路(榮富段52地號),土地產權為本府所有,惟非本處養護權責道路範圍,依權責分工為新莊區公所負責維護。又經養護權責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現有柏油路面由本所負責管養。

(三)按「…是否屬於上述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就其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本於權責認定;若然,主管機關得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或概括性之說明,本案貴轄巷道是否適用上開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及98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980039031號函著有釋示。經觀採證相片,違規地點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劃設有網狀線,一側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足證明道路主管機關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並「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當屬「道路」範圍無疑。是以,無論該處「所有權誰屬」抑或「是否鋪設柏油路面」,僅需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符法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依卷附民眾檢舉檢具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的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檢舉地點道路上,且所停位置並非緊靠道路,系爭汽車左側道路邊緣,仍停放有其他汽車,故系爭汽車確係屬併排停車於道路上無誤。至原告雖主張其他車輛並非停靠於道路路面上,不構成併排停車等語,然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該處係屬8米計畫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3月30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18668號函存卷可參,故系爭地點確係屬道路無誤,原告前開主張其他車輛並非停放於道路路面上等語,自無所據。依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照片中,就是併排停車,扯什麼私人土地,併排違停耍智障,垃圾人!

2. 你說私人土地就是私人土地喔,唬爛我也會呀,你停車的地方是我的土地喔,違停者低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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