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0):檢舉人設陷阱害你並排,智障才會相信
2017/08/09 15:33:48瀏覽103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二十輯:釣魚、釣魚,釣到愛並排的圾垃無恥魚,陷阱來囉,真是賤魚。

 

【裁判字號】 106,交,243

【裁判日期】 10607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湯XX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經人行駛於臺北市大業路與中央北路一段口附近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照片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3月2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湯淑蕙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5月8日提出申請歸責本件駕駛人即原告,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尋找車位時,見右前方前車欲駛出,故慢速行駛於該路段待該車駛出,舉發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及欲駛出車輛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明顯作用,顯示當時該車正駛出中,而系爭汽車正待該車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而非違反併排臨時停車規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若已窮盡證據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相反的,法院倘欲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經過證明並獲得確信者為限。

(二)知名網站上討論發現同一地點有多人被告發,直指此乃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並以此檢舉為樂,此乃為告發而告發,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依證據使用禁止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使用釣魚手法引誘人民犯罪應予禁止,更何況由檢舉人所設釣魚陷阱再由警方舉發。函示檢察機關告發相關警察機關及檢舉人是否觸犯相關法律。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一)依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並以與道路呈平行方式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有「併排」停放之事實,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汽車等待該他人車輛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等語,足堪認定原告有「暫時停車」之狀態,且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引擎亦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臨時停車狀態,已足堪認定,是系爭汽車前開違規事實,自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故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次查系爭違規路段劃設有禁停標線之紅實線,非屬合法停車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至原告主張暫停係為停等車位云云,然原告該等行為自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二)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原告所述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係因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足夠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故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刑法罪疑唯輕原則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19日板郵字第1069501441號函所附之郵寄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湯淑蕙106 年5月8日出具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908600 號函及附件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7 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2)原告如等待車輛駛出而擬駛入停車空間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3)本件檢舉程序是否違法?

(四)經查:

(1)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拍攝當時來往車輛之行駛情形,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拍攝內容,系爭汽車均未有移動之情,並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均有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臨時停放佔據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右後側車輪均位於機車格位後方之相同位置),而其右側路邊則在機車停車格內停放有數部機車等情明確。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且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旁停有機車之情,事屬至明。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係慢速行駛於該路段(待右前方前車駛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舉發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及欲駛出車輛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明顯作用,顯示當時為該車正駛出中,而系爭汽車正待該車駛出後停入該停車位;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證據方法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右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關閉及持續顯示煞車燈之情明確。惟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令於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時間短暫屬實,確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雖都市道路空間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情,則駕駛人如欲尋覓停放停車位,即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而駛入停放,苟現無停車位空出之際,往往不得不停放收費停車場或另覓其他停車空間(或距離較遠、比較不便利或費用較多等原因)或再繞行等情況(實不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以此支出之勞費使不生短暫佔據車道,致生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避免遭致檢舉、舉發。豈容得以其他車輛正欲駛離停車位空間,擬予以等候停放,而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希冀免除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責?斷無以等待其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得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理(公眾之道路通行安全明顯優於原告個人之方便停車利益)。況依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所等待欲停車之處所,並非停車位,而係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則本件縱令原告係等待停車屬實,但既於該段時間內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而急遽升高當時道路交通之通行危險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可取。

(3)...。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系爭汽車右側之數部機車係停放合法機車格位之情明確,而原告本即不得以暫停車道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方式等待其他車輛駛出停車空間,亦如前述甚明。原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於採取併排臨時停車之方式以等待車輛駛出停車空間,即有遭人檢舉之高度可能性,實屬可得預見,則因此所產生遭檢舉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任意指摘他人依前揭規定合法行使之檢舉權益。是原告主張:知名網站上討論發現同一地點有多人被告發,直指此乃檢舉人故意設置陷阱,並以此檢舉為樂,此乃為告發而告發,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依證據使用禁止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使用釣魚手法引誘人民犯罪應予禁止,更何況由檢舉人所設釣魚陷阱再由警方舉發。函示檢察機關告發相關警察機關及檢舉人是否犯相關法律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本院職責司法審判業務,並無犯罪嫌疑調查之權責,是原告如認檢舉人確涉有犯罪嫌疑,應自行考量斟酌評估(承擔告發責任)向有權之檢警機關告發辦理,附此指明。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認證,等車位不能並排於停車格外,必須繞行找車位,拜託違停狗遵守。

2. 違規者你要指控造假、陷阱、釣魚,請拿出證據,不要只出一張垃圾嘴。

3. 知名網站愛違規的智障垃圾狗絕對很多,網站叫你去吃屎,你快去吃屎喔,哈哈哈。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228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