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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紅燈停是你眼中的龜車,因為智障違規最愛說前有龜車
2017/08/07 13:11:51瀏覽51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八輯:下交流道等紅燈也要被你說龜車,愛違規改不了吃屎的違規者真是賤狗,我也會。


【裁判字號】 104,交,75

【裁判日期】 10412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七五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七八五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下系爭匝道口時,號誌剛由綠燈轉為黃燈,由於前車係未達路口即以龜速緩行,經鳴按喇叭該車竟急剎車,原告為求避開該車方切入右側路肩,行駛路肩之時間僅一秒,且原告為免將系爭汽車停在路肩,始再將系爭汽車往前駛入車道停住,雖已超越停止線,但未闖紅燈,並非不依號誌行駛,實非得已。又本件檢舉應係該前車不滿原告對其鳴按喇叭,才藉機挾怨報復。另本件違規時間為二十一時十分九秒至二十一時十分十一秒,僅短短二秒鐘,舉發機關竟以逕行舉發為由,強行開出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法規定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二)原告雖稱前方車輛龜速緩行等情,惟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車輛緩慢行駛或停等造成壅塞,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當時道路之行車狀態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原告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況原告通過系爭匝道口時紅燈已亮起,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又關於系爭匝道口屬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匝道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亦屬路肩部分,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稱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先後二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屬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

(二)...

(三)...

(四)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下系爭匝道口時,號誌剛由綠燈轉為黃燈,其因前車未達路口即異常慢速行駛而鳴按喇叭,系爭前車卻緊急剎車,其為避開該車始切入右側路肩,並為免將系爭汽車停在路肩,方再向前駛入車道停住,雖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未闖紅燈,實非得已云云。惟查:

1.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系爭匝道處行駛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卷末證物袋)。

2.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DPOE ,其上顯示時間四秒。

(1)於二一:一○:○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匝道號誌已顯示紅燈,而系爭汽車前方僅有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已接近路口,並在到達路口前已亮起第三剎車燈而正常減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且可看見系爭前車前方路口處並無其他車輛而呈現壅塞之情形。復可看見系爭汽車已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路肩,系爭汽車雖亦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系爭汽車車身係正向朝前方行駛,並無因系爭前車減速行駛,為閃避系爭前車乃朝路肩行駛,而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車頭斜向路肩之情形。

(2)於二一:一○:○九,系爭汽車已有五分之四車身跨越路肩繼續向前行駛,且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

(3)於二一:一○:一○,系爭汽車仍維持五分之四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並超越系爭前車,再於越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行駛。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4)於二一:一○:一一,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後,仍有三分之一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並繼續向前行駛至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處,始駛回交流道車道,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5)於二一:一○:一二,系爭汽車越過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至銜接路段,並於轉彎處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未停車。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6)於二一:一○:一三,系爭汽車越過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於銜接路段,並於轉彎處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未停車。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另橫向車道機車已開始向前行駛。

(7)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並未聽見按鳴喇叭之聲音

3.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匝道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前車亮起第三剎車燈正常減速行駛,準備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並同時開始跨越路肩,繼而行駛路肩,再超越系爭前車及路口停止線,進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係為超越前車而使用路肩,並逕予闖紅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難認舉發當時原告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要件存在。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事實及行為無訛。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檢舉係系爭前車之駕駛人挾怨報復云云。...。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原告前揭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悉,本件違規採證錄影畫面係由後往前拍攝,並完整拍攝系爭前車及系爭汽車全貌,堪認錄影畫面鏡頭係在後車而非在系爭前車。況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檢舉係系爭前車駕駛人挾怨報復一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既係民眾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當日,即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六)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二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要難認原告對於該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且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自可辦別該二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並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為該二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復難認該二違規行為係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故應評價為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本得分別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四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罰鍰七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黃湘茹


【必檢舉評論】

1. 等紅燈減速叫做龜車,守法等紅燈叫做報復,違規者智障到不行!

2. 明明沒有錄到喇叭聲,就不要虎爛別人用喇叭在叭你。就算錄到喇叭聲,你也不能證明聲音是哪來的呀,屁聲不行喔,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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