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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7):紅線清楚,就算裡面是死巷,還是違停
2017/08/07 12:37:35瀏覽193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七輯:從巷底步行至停止線共38步,至斑馬線為48步,還是違停呀,低能兒!

【裁判字號】 104,交,191

【裁判日期】 105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19弄,因涉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舉,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二)...

(三)...

(四)...

(五)...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6年5月起即住此巷弄,此巷弄為死巷,從巷底步行至停止線共38步,至斑馬線為48步,巷內有2台車停放自家庭院,3台車停在家門口。原告所停之位置,為巷內鄰居所繪之停車位,未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505-L8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19弄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復由員警到場依違規採證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由檢視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輛後保險桿仍超出紅線範圍內,另查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旨揭車輛停放禁停紅線係由該處繪設列管,經審視採證相片違規屬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被告提出之該處圖籍管理系統1紙卷內可參(第40頁);另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為巷道向右轉彎處,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明顯可見,是舉發地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已屬無疑。

2.審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停車行為,足認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該巷道向右轉彎處,車身前半部緊鄰路旁建物,且該位置地面並未繪有紅線;惟車身後半部(自後輪開始至後保險桿)則因道路轉彎,至該部分車身突出於以劃有紅線之道路,更致使行經該處之人車必須繞行以避免碰撞,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情至為明顯,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及裁罰,當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使用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47分許,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明明地上有紅線,怎會用沒有紅線違停來申訴,腦袋裝什麼呀?

2. 數幾步到達巷口,誰教的主意(法官完全沒鳥你)?蜜蜂都用飛的呀,智障都用倒立走,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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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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