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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5):違規者只判自己是任意變換車道不打燈,怎可以開逼車罰單?
2017/08/07 11:36:37瀏覽644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五輯:警察來都不敢對我怎樣,怎可以事後開我危險駕駛之罰單呢?


【裁判字號】 105,交,64

【裁判日期】 10510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六四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四五○七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前。原告不服舉發,...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時,有一輛銀灰色福斯廂型車駛至系爭汽車右側並行,該廂型車駕駛人搖下車窗對原告咆哮:「你幹嘛逼我車,你剛逼車是什麼意思。」當下原告只覺得此人莫名其妙,隨口回應:「什麼叫做我逼你車,是誰在逼誰的車啊。」該廂型車駕駛接著又向原告咆哮:「我的車有裝行車紀錄器啦,有種就停下來,我馬上請警察來處理。」於是原告當下便與該廂型車駕駛人均將車停下,因大度路三段三○五號即為關渡派出所,故車才剛停妥,隨即有一名騎警用機車之員警到場,該廂型車駕駛人向員警表示:伊有行車紀錄器,要檢舉原告剛剛惡意逼車云云,員警當場詢問與瞭解後表示:開車互相一下,沒其他事情的話,去各忙各的,將車開走,別妨礙到其他用路人。該廂型車駕駛人心有未甘,仍不時向員警述說原告態度惡劣,長得像流氓云云,原告從頭至尾皆未口出惡言或穢語,只覺得莫名其妙,不想再與該廂型車駕駛人爭執,於是再次向員警確認後旋即先行駕車離去。豈料事後竟接獲舉發通知單,原告乃填寫陳述書向被告申訴,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違規錄影畫面。嗣後原告看完舉發機關檢送之九秒鐘違規錄影畫面,發現原告當下僅係變換車道忘記打方向燈,該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姑不論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屬實,事發當時該廂型車駕駛人既已提出檢舉,員警亦已到場處理,原告當時又係向員警一再確認沒事後才離開,事後舉發機關卻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民眾之重複檢舉,舉發原告同一違規行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由違規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當時原告係想要變換車道卻忘記打方向燈,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但舉發機關卻以違規錄影畫面及檢舉人之陳述,率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作為原告違規事實,豈有公平正義可言?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接獲檢舉人檢舉,歷經十八天,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填具舉發通知單,此間員警從未聯絡及詢問原告當日情形,殊不知舉發機關如何查證屬實,更不明白舉發機關對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係如何認定?採證影片一開始便可明顯看到該廂型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車速不但比原告車速快,甚至前五秒該廂型車仍處於持續加速狀態,直至接近原告車旁才開始減速,當原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因該廂型車較原告早一步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在看右後照鏡時,突然發現後方有車,才會剎車並隨即將方向盤轉正保持直行,雖當時原告之車已約占三分之一外側車道,但當時外側車道右側距離路肩仍有相當充裕之空間,本會先等該廂型車超越後再繼續切往外側車道,難不成應該立即馬上向左切回中線車道,或是繼續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才是更正確、更安全,且不違規之駕駛行為?

(四)...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靠右行駛,從第二車道往第三車道變換車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道路交通示意現場圖、交通違規答辯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時間○○分○二秒處,在天氣晴朗、視線正常良好,前方路況亦未見異常事故之情形下,系爭汽車驟然剎車減速約兩秒左右,隨後於影片時間○○分○三秒處系爭汽車由左方往右方移動至第三車道,再次驟然剎車減速且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違規屬實。

3.至原告稱其行為應屬違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二度剎車及變換車道,顯係刻意切入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並以「迫近」、「無故煞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危險方式駕車,而有故意阻擋他車之行進等情,至為明確。又原告稱「驟然變換車道」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所謂驟然變換車道,當係指於使後方車輛除急剎或偏向等非正常駕駛方式外,無其他方式避免與前車擦撞之狀況下變換車道,是以客觀上非難以理解,規範者亦可預見,司法亦得加以審查,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二)原告既為車主,亦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正面、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NB,其上顯示時間為九秒。

1.於一二:五四:三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而大度路三段高架道路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且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NB號BMW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亮起剎車燈行駛於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車道線,顯示系爭汽車在減速行駛,惟系爭汽車距離前方車輛甚遠,且無事故發生,系爭汽車並無減速行駛之必要,而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中線車道。

2.於一二:五四:四○,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汽車後方約十公尺,並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汽車熄滅剎車燈,加速往中線車道右側行駛,復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以車身斜向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方式行駛,且於一二:五四:四一,系爭汽車再次亮起剎車燈,顯示系爭汽車在減速行駛,惟系爭汽車距離中線、外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均甚遠,且無事故發生,系爭汽車並無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以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方式行駛,亦無減速行駛之必要。

3.於一二:五四:四三,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接近系爭汽車後方不到一公尺時,系爭汽車熄滅剎車燈,但未加速行駛,且仍維持車身斜向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側跨越慢車道行駛通過系爭汽車。

4.系爭汽車於一二:五四:三八及一二:五四:四一,二次亮起剎車燈時,其距離車道前方車輛甚遠,亦無事故發生,是系爭汽車並無驟然剎車減速行駛,且無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以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方式行駛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六)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八秒,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度路三段高架中線車道(淡水往臺北方向),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其正後方,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系爭汽車前方及周遭路況並無異常事故,系爭汽車卻突然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約兩秒,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四十秒,煞車燈熄滅,回復行駛之行進狀態後,此時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汽車後方約十公尺,並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際系爭汽車未顯示方向燈,亦自中線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移動,並以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於一二:五四:四一,系爭汽車於前方及周遭路況並無異常事故之情況下,再次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約兩秒,迫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側跨越慢車道行駛通過系爭汽車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變換車道疏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不足以佐證其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民眾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云云。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始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惡意逼車之違規行為,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士院勤行通一○五年度交字第六十四號函稿、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三一七四六○○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固再主張:舉發機關未通知其到案說明,僅依九秒鐘之違規錄影畫面及檢舉人之陳述,未經查證即率爾認定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本件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所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已足資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業如前六(四)所述,縱令舉發機關員警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即予以舉發,揆諸前揭規定,亦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黃湘茹

【必檢舉評論】

1. 九秒鐘就可以讓惡劣駕駛逼車現形,記錄器很重要的。

2. 警察來也只會告誡沒事就算了,所以事後檢舉才是王道,記得七日內喔。

3. 逼車者說警察來都沒怎樣,事後怎可以開單,是重複檢舉喔,原來報案就是檢舉,腦袋有洞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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