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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我是逼不得已才會停在機車停等區,還是黃燈就停了耶!
2017/08/07 10:35:06瀏覽1078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四輯:唬爛黃燈不得已才佔用,檢舉你也是我不得已呀。


【裁判字號】 105,交,19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510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0132-S2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因「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處罰鍰900元。

(二)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064800號電子文查復在案,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文回復原告本案仍依法裁罰。

(三)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四)原告於105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遭人逕行檢舉,駕駛0132-S2小客貨車,在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二)對此裁決本人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1.本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我便急踩煞車讓車子停止,致上開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

2.當地的燈號由黃燈轉換成紅燈,間隔只約2秒,且為多時相號誌;若當時我強行通過,將會造成搶黃燈,甚至可能闖紅燈;若當時我強行通過與對向左轉車發生交通事故,那我豈不是變成了主肇事者,須負完全(或大部分)肇責。

3.當時會將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實在是迫於不得已該路段為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專用車道,外側機慢車道後30公尺為公車停靠站(站牌名為松山車站),該路口又為大路口,黃燈轉換成紅燈秒差又短,考量將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造成機車的不便,及因搶黃燈、闖紅燈,可能造成重大之危害,權衡之下,乃將上開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

基於以上所陳述,並非我故意將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期望能重新裁量判決。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行至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時,因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且該黃燈秒數僅有2秒,為避免強行通過致生更大危險始緊急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情,縱或屬實而可認原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經規定清楚,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更應減速慢行以資因應;原告主張係因燈號轉換為黃燈,且秒數甚短未及前行通過始緊急煞停云云,然若行駛至路口時綠燈甫轉換為黃燈,依燈光號誌之時態設置,當仍有時間可以安全通過,而若已經轉換成黃燈後駛抵達者,駕駛人本應預作停車之準備而降低車速,本見原告直至路口停止線前始放棄通過並緊急煞車,其駕駛行為已難認符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過失,是原告因燈號轉換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於黃燈亮時居然是煞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法官認定有過失喔,因為黃燈就是要立即通過呀。

2. 你如果停在路中央,還比較有GUS哩,虎爛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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