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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五處不打方向燈,唬爛被跟蹤,不打燈才不會被跟到。
2017/08/02 12:48:47瀏覽66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八輯:違規者怎麼一直被跟蹤?有病要醫,被跟蹤還是要守交通規則呀,真是虎爛幹王!


【裁判字號】 105,交,403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6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鐘XX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12日18時03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2公里、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安坑出口匝道),因前後二次在「在高、快速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及復興路交岔路口,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於同日18時19分、3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北市萬芳路與萬和街口旁及,因「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及臺北市萬芳路與木柵路4段口處,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均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合計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1、2、3、4、5、6),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ZFA145463的舉發時間18:03,到AFU759530的舉發時間18:34,明顯顯示原告遭到該車駕駛故意尾隨跟蹤,而原告在事件發生當下,心理極度驚慌失措,亟欲設法甩開該車尾隨,自然不願意使用方向燈,讓尾隨駕駛知道原告可能的行駛方向,請鈞院顧及原告係遭挑釁,網開一面。此外,ZFA145462、ZFA145463這兩張罰單,所檢舉的事項相同,且違規時間只在短短15秒內,根據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6006號函表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6公里或6分鐘以內,經警方分別逕行舉發2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是被告處罰,不符該原則。並聲明:原處分1至6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綜上,足堪認原告有上開六次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8時3分遭舉發2次之罰單所舉發的事項相同,且違規時間只在短短15秒內,符合相距為6公里或6分鐘以予合併一案處罰之函釋云云。然查原處分1、2認原告有「在高、快速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上開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並非完全相同,前者違規時間係18時3分4秒至12秒、後者為26秒至30秒,前者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32公里、後者在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安坑出口匝道),且前者係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後者係由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核屬原告基於各該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均違反上開駕駛人依該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其僅應受一次裁罰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係遭檢舉車輛駕駛人挑釁,請網開一面云云。然原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縱因行車過程與其他汽車駕駛人有所衝突,亦不應以製造或升高碰撞風險之方式駕車,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縱使原告所述屬實,惟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予以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或900元,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是原告執之而為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楊勝欽


【必檢舉評論】

1. 不打方向燈的駕駛,建議把方向燈拆下並上網拍賣,順便繳罰單,哈哈哈。

2. 國道6公里內不打方向燈一定可以分開舉發,僱人怨連警方都不袒護,爽呀!

3. 只要被跟蹤就可以四處違規,智障的想法真的與眾不同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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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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