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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單手騎機車危險駕駛,怎會不符比例原則?
2017/08/02 10:45:30瀏覽833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輯:單手騎機車被錄影檢舉,天冷就別出門呀,還不符比例原則喔,好好笑!

【裁判字號】 106,交,30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7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時,因有「危險駕駛機車(長時間單手騎機車)」之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以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人因為當日天氣寒冷,不得已騎乘系爭機車時,將左手放進外套袋中取暖,而以右手控制機車龍頭,惟並未以蛇行、單輪、完全放手之危險方式駕車,當時該路段行人及車輛均少,原告並未影響路人安全,且原告雙眼直視前方,全神貫注,難認原告有何危險駕駛行為,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未明文規定單手駕車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亦與比例原則未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危險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危險駕駛機車(長時間單手騎機車)」及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翻拍照片可證,違規事實應予認定。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但路況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駛途中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內容之裁罰,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光碟「120-CDC (1)」、「120-CDC (2)」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

1.「120-CDC (1)」影像檔畫面時間2017/02/07 17 :37:21-17 :37:26畫面中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一機車及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左手未放置於系爭機車左側手把上。

2.「120-CDC (2)」影像檔畫面時間2017/02/07 17 :37:54-17 :37:57畫面中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120-CDC )直線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過程中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左手未放置於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上。

...,則原告是日時係以右手單手騎機車,左手放進外套衣袋中取暖等情,應堪認定。

(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

經查,本件原告左手放進外套衣袋取暖,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快,路上人車稀少,專注騎車又都靠路旁行駛等語,且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偶有人車通行等情,然原告以單手操控機械式之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靠路邊行駛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被告認為原告已構成「危險方式駕車」,本院認為應屬可信。且被告裁罰原告危險駕駛行為,維護公共利益甚大,原處分應屬適當無何違誤之處。職是,本院認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騎乘機車人只要單手騎乘機車,即已構成危險駕駛,自應依上開處罰規定予以裁罰,而非必顧慮現場人車狀況、騎乘人專注程度、車速、是否僅靠路邊行駛等因素,其理自明。

(四)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處罰條例未明文規定單手駕車為危險駕駛行為及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承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因無法一一列舉眾多危險駕駛行為,故僅以「蛇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例示規定,而該第1 款後段亦有「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否危險駕駛,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認定,此即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審查權甚小之法理。又罰鍰既經處罰條例明確規定,且本件原告危險駕駛行為與騎車時觀看手機行為迥不相同,非能執罰鍰數額不同,謂與比例原則不符,併此敘明。

六、...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書記官 紀龍年

【必檢舉評論】

1. 此法院認定單手騎機車是危險駕駛,明白指出危險駕駛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只要足以讓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之可能。

2. 未來檢舉單手騎機車之危險駕駛,可一並附上此判例之案號佐證(屏東地院,106交30), 讓警察願意舉發。請留意此案影片證據之必要條件:

(1)長時間單手騎機車 (5秒+3秒,8秒就足夠)

(2)同一路段多次單手騎機車,此案2次,2個影片

(3)路況有其他人車,或是通過路口單手騎車,證明有其他路人與車輛

3. 天冷就單手騎機車者,今年冬天我也要加倍檢舉囉,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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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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