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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 12:34:15瀏覽1060|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二輯:違規者佔用機車停等區居然說檢舉者之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 【裁判字號】 106,交,335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7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5號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原告陶文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7日19時24分,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290巷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月20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後,確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是用路人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經查,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該車仍持續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範圍內停等,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作成裁決,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此檢舉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惟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 (五)而查,原告雖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民眾並無執法權,檢舉 影片並非合法取得,並已涉及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按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其立法理由乃謂:「因於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並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 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 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 之安定性。」,為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就車輛用路人即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公眾通行 之系爭道路上,拍攝取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證據,自無原告所指 摘有何妨害秘密違法取得之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難加採 憑。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馬路上錄影有妨礙秘密,違規者你只要開車眼睛打開,第一個犯罪喔! 2. 常見四輪汽車「故意」已經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就是無恥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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