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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粵高法發[2009]21號 2009年3月2日印發
一、訴權及原告資格的認定 1、在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境外民事主體作為權利人,授權我國境內的代理人代為起訴,代理人憑有效授權文書簽署起訴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原告與多個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訂立專有使用權的許可使用合同,同時亦就其所獲授權作品與多個著作權使用人訂立轉許可使用合同,並在訴訟發生時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被控侵權行為人侵犯其著作權專有使用權,若原告的行為不損害國家、社會公眾及權利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間存在授權管理協議,但未約定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行使訴權,著作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被控侵權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責任 4、原告提交取得權利的合同證明其擁有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該合同可作為原告擁有權利的證據。被控侵權行為人若抗辯主張原告取得權利的合同不成立、或應當被撤銷或無效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5、當事人提交在國(境)內簽訂的涉外著作權轉讓或者許可使用合同作為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無須再對國(境)內形成的涉外合同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6、原告提交域外形成的從公共渠道可以獲得的公開出版物,或者作品登記證書等官方文本作為證據,被控侵權人以該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7、在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錄音、錄像製作者作為鄰接權人,提交公開出版的署名製品、自己製作製品的證據或者委託他人製作製品的合同及製品原件等,證明自己系權利人的,即已完成舉證責任。被控侵權行為人主張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出版、製作未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三、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侵權責任的認定 8、在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複製人若以其與委託複製人之間存在授權複製合同進行抗辯,主張其行為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視以下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1)複製人以磨蝕、偽造、覆蓋等手法人為破壞音像製品的來源識別碼(SID碼)的,其侵權的主觀心態明顯出於惡意,具有主觀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2)複製人不存在侵權故意,但無法證明其已驗證委託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委託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授權書,並已根據權利人的授權書向權利人核實授權情況的,應認定其對委託人是否確屬權利人未盡審查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9、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發行、出租音像製品,能夠證明自己發行、出租的製品有合法來源的,可以免予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發行人、出租人因未經許可發行、出租製品獲得不當得利的,應向錄音錄像製作者返還不當得利。 10、認定音像製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應當審查以下事實綜合判斷: (1)發行人、出租人的音像製品是否來源於有《音像製品出版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音像出版單位; (2)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物上是否標明了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音像製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責任編輯、著作權人、條形碼以及進口批准文號等; (3)發行人、出租人與出版者之間是否簽署商業合同、開具發票; (4)音像製品的銷售價格是否不合理的低於同類製品的市場價格等等。 11、發行人、出租人有下列行為的,不應認定其發行、出租的音像製品具有合法來源: (1)發行、出租以磨蝕、偽造、覆蓋等手法人為破壞來源識別碼(SID碼)的音像製品的; (2)在收到權利人要求停止發行、出租的律師函後,拒不停止發行、出租或者拒收權利人律師函的。 12、使用已被他人製作成錄音製品並傳播的音樂作品另行製作錄音製品並出版、複製、發行,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許使用,且出版者、發行人、複製人就錄音製品依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出版者、發行人、複製人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39條第三款法定許可的規定,不構成侵權。出版者、發行人、複製人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時間,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後的合理期限內。 13、涉外錄音錄像製品轉讓合同或涉外錄音錄像製品許可使用合同已生效,尚未獲得內容審查的行政批准的,根據《關貿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14條第2項、《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2條、第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相關權利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複製其製品的權利。 14、著作權人與錄音錄像製作權人之間的授權使用合同對使用期限屆滿後停止發行的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錄音錄像製作權人及其許可銷售人在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銷售在使用期限內出版、發行的錄音錄像製品的,不構成侵權。
四、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全面賠償原則的適用 15、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酌情確定音像製品權人應獲得的賠償額時,應區分複製人、批發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後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 16、複製人、發行人、出租人具有本《意見》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行為的,應提高賠償數額及進行民事處罰。 17、權利人單獨主張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並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全額予以支持。權利人訴請將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與遭致的損失一併酌情判決的,不應當限制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在總賠償額中所占的比例。 18、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認定權利人主張的律師費,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數額符合國家、省、市相關部門的收費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的,應當全額予以支持。 19、在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濫用訴權,故意提出不存在的巨額賠償導致訴訟費不合理增加情形的,即使原告的賠償請求沒有得到全額支持,也可以判決被控侵權人承擔全部或絕大部分訴訟費用。
五、關於通過網絡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的若干法律問題 20、只有在被告所在地及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等侵權行為地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將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視為侵權所在地。 21、P2P軟件最終用戶未經權利人許可,將音像製品上傳到P2P軟件在該用戶計算機設定的“共享目錄”中,使其他使用者可以通過互聯網絡進行下載的,構成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22、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應知他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仍然為其提供P2P軟件下載、BBS、用戶登錄及註冊、目錄索引、搜索及鏈接等一系列相關服務,幫助後者完成侵權或擴大侵權損失的,構成通過網絡幫助他人侵權,與直接侵權行為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23、P2P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直接侵權行為人侵權,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1)直接侵權行為人有擅自上傳音像製品供其他網絡用戶下載的行為; (2)網絡服務提供者客觀上有提供P2P軟件下載、BBS、用戶登錄及註冊、目錄索引、搜索、鏈接等一系列服務幫助他人實施侵權的行為; (3)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觀上存在過錯,即明知或應知他人正在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仍然予以幫助; (4)“應知”的判斷標準,是一個理性、謹慎、具有網絡專業知識的網絡服務商應有的水準,而非一個不具備網絡專業知識的普通人應有的水準。 24、權利人發出通知後,P2P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採取相關措施停止幫助侵權的行為,可以作為認定其是否明知的證據。但若有證據證明P2P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知道的,其仍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六、關於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的訴訟時效問題 25、在侵犯音像著作權糾紛中,若原告必須向公安部光盤生產源鑒定中心申請進行生產源鑒定的,訴訟時效應從鑒定結果送達原告之日起計算。被告主張從原告獲取被控侵權光盤之日起或光盤送交鑒定單位之日起開始起計訴訟時效的,不予支持。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503~507,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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