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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29):上海市著作權管理若干規定(2010年修正發佈)
2014/08/18 18:29:10瀏覽270|回應0|推薦0

二十九、     上海市著作權管理若干規定(2010年修正發佈)

 

2000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佈)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著作權管理,保護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傳播者的合法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本市對外科技、經濟、文化合作與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版權局(以下簡稱市版權局)是本市著作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各級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公安、海關、科學技術、教育、技術監督、對外經濟貿易、測繪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版權保護協會)

     上海版權保護協會是依法維護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傳播者的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法人,在市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其章程開展著作權業務培訓與學術交流,提供著作權業務諮詢。

 

第五條 (著作權轉讓)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部分轉讓,也可以全部轉讓。轉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六條 (無主著作權的行使)

     享有著作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法定保護期內,由市版權局代表國家行使。

     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死亡後,其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法定保護期內,由下列組織代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由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由市版權局代表國家行使。

     市版權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代為行使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應當提前發佈公告,並將作品使用報酬上交國庫。

 

第七條 (法定許可使用作品的報酬支付)

     報社、雜誌社、廣播電臺、電視臺、錄音製品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需要支付報酬的,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付酬標準,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詳的,可以通過下列組織轉付:

  (一)使用音樂作品的報酬,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駐上海辦事機構轉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報酬,由市版權局指定的機構轉付。

     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的,應當由演出組織者支付報酬。

 

第八條 (商業經營活動使用作品的報酬支付)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通過技術設備使用他人作品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九條 (作品登記申請與受理)

     本市實行作品自願登記制度。除計算機軟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權人向市版權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記機構(以下統稱作品登記機構)申請作品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複製件;

  (二)公民的身份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批准設立、登記註冊證明;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核查。對超過著作權法定保護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作品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對准予登記的作品,由作品登記機構發給申請人作品登記證。

     如無相反證明,作品登記證可以作為著作權人主張權利的證明。

  作品登記機構應當對自願登記的著作權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條 (作品登記的撤銷)

     作品登記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作品登記,收回作品登記證:

  (一)作品登記資料與司法判決、仲裁裁決或者事實情況不相符的;

  (二)已登記的作品超過著作權法定保護期的;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原作品登記的。

  

第十一條 (作品登記資料的查詢)

     作品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作品登記資料,並向公眾提供作品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版權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著作權質押合同的登記)

     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家版權局辦理質押合同登記。

  

第十三條 (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經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製作者授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複製、發行。

     音像出版單位和電子出版單位出版時聲明供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用於營業性播放。

  

第十四條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記)

     圖書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著作權人的圖書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並向市版權局辦理出版合同登記。

  

第十五條 (境外作品複製合同的登記)

     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製作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複製委託人訂立委託複製合同,並在複製的15日前向市版權局辦理委託複製合同登記。

  

第十六條 (出版、複製和播放合同的登記程序)

     市版權局應當自收到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應當登記的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對合同的有關著作權內容進行核實。經核實未發現有侵犯著作權內容的,予以登記;發現有侵犯著作權內容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合同登記辦理人。

     市版權局可以委託有關版權保護組織辦理合同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舉辦境外著作權貿易活動的備案)

     舉辦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組織或者個人的作品著作權貿易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著作權貿易活動日的15日前報市版權局備案。

  

第十八條 (應用解釋部門)

     市版權局可以對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031日起施行。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508~511,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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