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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3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08/18 19:33:18瀏覽337|回應0|推薦1

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2012422日公開)

 

最高人民法院就網絡著作權保護司法解釋

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2012年)4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佈了如下之《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移動通信網。

 

第三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享有權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責任。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向公眾開放的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可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  原告能夠舉證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外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實施了提供行為,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為被訴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提供了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服務的除外。

 

第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搜索服務,按照一定的技術安排生成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網頁快照、縮略圖等並向公眾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行為未影響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構成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網絡服務,但有證據證明其與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提供者,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實施提供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其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應知其提供服務的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因傳播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直接獲利情況;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採取了同行業普遍採取的、預防侵權的技術措施、對侵權通知是否做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作品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情形。

  

第九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進行主動審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將其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

   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採取相關技術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發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將其作為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

   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認定其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一般應當以其是否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為標準。

   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明顯,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為其提供服務或者不採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應知。

  

第十一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僅通過搜索引擎根據網絡用戶指令自動提供搜索結果鏈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認定其應知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其構成應知侵權:

(一)通過對熱播影視作品、流行度較高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設置榜單、目錄、索引並提供深層鏈接服務的;

(二)通過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對鏈接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等進行推薦的;

(三)為主要從事侵權活動的第三方網站提供定向鏈接的;

(四)可以認定應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提供的被訴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一)將標有明確的權利人、著作權保護權限等信息的內容完整的熱播影視作品等,置於首頁、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位置的;

(二)對本條第(一)項熱播影視作品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性質,仍未採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  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下列改變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認定其具有過錯:

(一)僅改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存儲格式;

(二)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加注數字水印等網站標識;

(三)其他不足以認定構成過錯的改變行為。

  

第十四條  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從其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具有過錯。

   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按照時間、流量等向其服務對象收取標準費用的,不屬於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情形。

   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而收取的廣告費,一般不認定為直接獲取的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投放廣告所獲取的收益,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存在特定聯繫的獲利,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直接獲得的經濟利益。

  

第十五條  相關網絡服務提供者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請求為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器託管、支付服務等技術服務的相關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信息網絡以預定的時間表在線播放他人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人民法院參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其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二種意見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按照預定的時間表在線播放他人作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的規定及相關規定進行裁判。)

  

第十七條  權利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的刪除或斷開鏈接的通知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權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告知被訴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網絡地址,但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該通知的內容已足以對其進行準確定位的,可以視為該通知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

   認定是否能夠足以準確定位,應當考慮所涉網絡服務的類型、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文件類型以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因素。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內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或者應知通知所定位的侵權行為。

  

第十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及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除有正當理由外,涉及熱播影視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通知一個工作日內採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採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應超過五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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