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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二條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四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絡的註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六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第七條 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絡註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 第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479~481,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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