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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摘錄)(2004年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法釋[2004]19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1次會議、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4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它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它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它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它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 第十一條 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佈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後不再適用。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477~47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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