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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摘錄)(1998年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釋[1998]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複製發行",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的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的規定,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定處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行為,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並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467~472,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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