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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藝術界最值得稱頌的先趨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2018/08/23 17:52:24瀏覽5468|回應1|推薦3

 一個藝術界最值得稱頌的先趨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就在全台灣眾多知名藝術家因為全球華人藝術網,透過前文建會及文化部補助活動名義,誘使數百位藝術家簽立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使全國藝術家惶惶不安之時,監察院因此對文化部作出糾正,而文化部也對全球華人藝術網兩度以詐欺罪移送檢調,立法委員陳學聖於今年二月舉辦記者招待會,稱此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

 

在這其中,畫廊書劍傳奇公司因販賣知名畫家劉國松原畫,為行銷目的在網路上網劉國松的畫作,全球華人藝術網因而對書劍傳奇公司進行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智慧財產權法院在107615日,由杜惠錦法官作出一個藝術界最值得稱頌的判決,使民國100年至少幾十位簽給全球華人藝術網相同賣身契同意書的藝術家,精神為之一振。茲在此代藝術界,對杜惠錦法官公正的判決,表示高度敬意,本部落格也將針對這些檢方的處分書及法院的判決書,陸續介紹及評論。茲將判決書最主要的意旨摘錄如后: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該等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始得向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原告就系爭著作主張業已取得著作人劉國松之專屬授權,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劉國松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證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附其說。然查:

 

1. 證人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劉國松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證稱:100 6 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即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 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願意簽名。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給林株楠代理。況其在100年以前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因是文建會的活動,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選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據原告之前員工譚嬋娟於臺中地院智字第2 號事件證稱:100 6 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是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日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原告,雖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但其只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上傳公司網站,當天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也沒對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林株楠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譚嬋娟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著作權法案件證稱:公司給過彩色版的同意書,其只有拿一張同意書給劉國松簽,交回公司後才能核銷差旅費,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 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但當時只為作百大藝術家的活動,不可能談到要求劉國松提供美術作品實物給原告展示廣告,且劉國松當時已有經紀人,而如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與其見面。同意書上面有寫六四分,但賣出前也要再跟老師確認,確認作品是否還在老師手上或者願不願意出售,簽同意書不代表劉國松就同意要賣出或交付作品,我們都會跟藝術家表示,作品放在網路上是一種曝光,是一種宣傳方式,有意購買的人就會聯繫公司。沒有跟劉國松提到要授權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做的作品給原告,同意書第一段雖然這樣記載,但我們不會主動跟藝術家講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曾於警、偵詢陳稱:「不認識劉國松,所有的內容及條件都是譚嬋娟劉國松談妥之後,回報公司,再由公司製作同意書後由譚嬋娟交給劉國松簽署」等語(被證78)。綜上,依證人劉國松譚嬋娟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所述,證人譚嬋娟代表原告與證人劉國松洽見,係為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證人譚嬋娟當時未曾向劉國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相關事宜;且證人劉國松於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前與原告毫無認識或往來,與原告之員工譚嬋娟碰面亦完全未論及系爭同意書相關事宜,衡情不致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原告,並表示授權原告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再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足見證人劉國松前開證稱其僅認知係為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授權原告製作電子書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員工表示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乃堪採信。是以,證人劉國松既未就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誤以為係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名,即不得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同意專屬授權予原告及林株楠,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尚非無理。

 

2. 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段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院卷第13頁),姑不論證人譚嬋娟未曾與證人劉國松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一節,由證人劉國松譚嬋娟林株楠前開所述,證人劉國松於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前既未曾與原告有往來,豈會在毫無信任基礎之下,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專屬授權原告及林株楠,實違常情;況系爭同意書關於專屬授權之著作記載空泛,無授權期間限制,亦違常理 。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三段提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依此約定證人劉國松「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原告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惟證人劉國松證稱原告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劉國松作證時間係106522日,距離證人譚嬋娟100627日拜訪證人劉國松之日期已逾數年,如證人劉國松確於證人譚嬋娟登門造訪之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豈會數年間雙方均無業務往來。此外,原告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要求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5頁),文化部並於106 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是證人劉國松表示未有系爭同意書專屬授權一事,應堪採信。

 

3. 承上,原告無法證明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吿無法證明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附:百大藝術家活動所以能被發現是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最先係由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充滿正義感的法官曹宗鼎詳細調閱証據和傳問証人的結果,曹法官在訊問証人譚嬋娟後,當庭表示這涉及詐欺得利罪,他要在其民事判決後將相關人員移送台中地檢署,結果曹法官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聲請法官迴避,其後該聲請被台中高分院駁回確定,然而曹法官已職務調動,不再處理本案,藝術界應謹記其功績和貢獻。在此謹代受害藝術家對曹宗鼎法官表示高度敬意,其餘細節,俟訴訟告一段落再詳敘。

 

1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此文最後附有同意書)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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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1439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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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律師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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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氣的判決
2018/08/24 00:39

 剛才一位朋友,看了這篇文章,在我參加的line群組上說:「藝術家案,法官能不拘泥於死板的文字,爬梳出事件原委,揆情度理,做明確的判決,值得讚揚。」這位朋友是出版公司老闆,經營出版公司已三、四十年,姓洪,在此附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