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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求刑違無罪推定?
2012/05/10 09:52:11瀏覽333|回應0|推薦7

據報導: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7082752.shtml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即時報導】
2012.05.09 11:55 pm
檢方動輒具體求刑違無罪推定  

監察院調查指出,近年來檢察官對社會注目案件,動輒於起訴時具體求刑,但具體求刑缺乏法律依據,容易形成社會預斷,及法官審理壓力,監察院9日通過監委李復甸、趙昌平提案糾正法務部,要求檢討改進,回歸刑事訴訟法。

李復甸、趙昌平表示,依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被告應推定為無罪。目前媒體對社會注目案件,均大幅報導,檢察官偵辦後也具體求刑,形成民眾對案件的評價與判斷,造成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的審判結果,法務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案件偵查起訴,落實無罪推定,以維司法公正審判。


此篇報導,突顯長久以來存在之司法爭議,即檢察官得否於起訴書載明對被告具體求刑?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程式及起訴書應記載事項是這樣規定:

第  264    條(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上開條文重點有三:1.提起公訴,須以起訴書書類為之;2.起訴書必要記載事項;3.卷證併送制度。條文確實沒有明確授權檢察官得對被告具體求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定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檢察官得向法院求刑之明文,監察委員皆為法學鴻儒,於此應甚為知悉,若遽而推論檢察官並無具體求刑之權限,似有疑義。

真正令人擔憂者,乃於審判階段,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並命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此規定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何以法院甫於辯論完後,即要當事人表明科刑範圍,是否有罪心證即為顯現?是否於宣判前即為預斷?較為妥適之作法,應係當事人辯論完畢後,法院應分別就被告是否承認起訴之犯罪行為,以及檢察官對於該案被告應科刑之範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形成民眾對案件的評價與判斷,以及造成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的審判結果,卻非檢察官具體求刑所造成,將之連結顯然風馬牛不相及。真正原因,應該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造成民眾對案件的評價與判斷,以及卷證併送制度造成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的審判結果。提案糾正之監察委員,對此司法病灶理當了然於胸。

檢察官縱為具體求刑,法院基於公平公判立場,亦僅引為參考之用,檢察官一本小小起訴書何德何能戴上「造成預斷」、「有違無罪推定」之大帽?卷證併送造成法院先入為主之可能偏差,才是有違無罪推定之元兇。

結論:

1.欲民眾不預斷刑事案件,應明定偵查各機關須嚴守之不公開範圍,並增設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罰則。另一方面,媒體報導民眾知的權利部分,責由單一權限機關謹慎正確發布,避免號令多出,無所適從。

2.另為避免法院預斷之可能,應改採相關卷證不隨起訴書併送之制度,法院於第一次公判庭準備程序前,僅有一份起訴書作為分案依據,並應避免多次瀏覽起訴書造成先入為主之偏差可能。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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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john6176&aid=6440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