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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6 01:20:54瀏覽54067|回應4|推薦17 | |
法庭上~公訴檢察官口沫橫飛地宣讀著對被告的起訴要旨…… 落落長地講了一大串後,準備庭 (言詞辯論前的準備程序) 上的法官開口問:「被告,你認不認罪?」 被告回答:「報告審判長,我是無辜的,這件事真的和我無關,我…」 法官打斷了被告的話: 「我只問你認不認罪,你講那麼多幹嘛?」法官接著說: 「好嘛!不認罪嘛~沒關係啦!我會查清楚的啦!到那時候你再要求認罪協商,你看我還會不會答應你啦!」法官語帶威脅地說。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這樣的法庭實錄,真是讓法蘭客覺得奇怪?刑事訴訟法不是有個「無罪推定」原則嗎? 無罪推定原則,是對於被告人權維護的一個重要制度性保障,任何文明國家,對於被告在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法律上都必須認為被告是無辜的;換句話說,法官也不能先入為主的認為刑案被告是個待罪之身,有罪之人。 再說,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以及行使緘默的權利,講的白話一點,就是被告有說謊的權利,也有不說話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今天法官劈頭就問這麼一句:「被告,你認不認罪?」 這要叫被告怎麼說哩?認也不是,不認也不是;該說?還是不該說?若要說,又要說什麼? 法蘭客覺得奇怪的地方就在,認罪協商本是個立意良善的制度,怎麼一落實到執行面上,卻又變成了另一個樣? 問了好幾個律師,都說現在刑事庭一開,法官都是這麼問: 「被告,你認不認罪?」 被告本能地回頭看著自己的辯護律師,兩個人~大眼瞪小眼,卻只見律師聳了聳肩,兩手一攤,不知是未置可否?還是沒輒? 認罪協商是國內新引進的制度,除了身犯重罪,亦即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殺人、放火、強盜、違反性自主之性交等罪)或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不能適用這個制度外,其他罪名(例如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都可以進行認罪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在美國,認罪協商的機制由來已久,早被各界(指院、檢、被告及被害人各方)運用的駕輕就熟。一旦被告願意認罪,一切都好說,讓法院及當事人都可省去不少麻煩事,畢竟打官司是很曠日費時的。 固然國內認罪協商的先決條件是被告要先行認罪,並要經由法官的同意,最後才能進行協商。 然而案子都還沒開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便授權法官可以先就認不認罪這一點,要被告表示意見,這會不會讓被告覺得這是檢察官和法官聯合起來在欺負被告呢? 法蘭客當然不是在替那些經檢驗後被判有罪確定的被告說話,只是不曉得哪天你我萬一不幸涉案,成了法庭上的被告,當法官連案子都還沒開始審理,劈頭第一句就句「被告,你認不認罪?」的時候,這不僅在考驗著法官的審案耐性,恐怕也是在考驗被告的人性吧!
法蘭客 著:法律保護誰? 2012年3月出版 白象文化出版‧已3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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