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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12:27:05瀏覽138|回應0|推薦0 | |
第 四十三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徙刑,得倂科五千元下罰金。
本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例如甲寫一書,將其著作權賣與乙,乙以自己名義出版該書,即構成本罪是。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發行」,係指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自己之著作而言,不包含利用自己名義僭竊他人著作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註一)。違反該條規定,僅係侵害姓名權而已,並非侵害著作權,故無第三十九條「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問題(註二),但依本條規定,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註三)。 違反本條之罪,為吿訴乃論之罪,但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則不在此限(本法第四十七條)。
註 釋
註一:詳本書第二十七條釋義。 註二: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有謂違反該條規定者,係屬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二 一六頁。 註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若僅假藉他人名義撰寫文稿,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縱令他人姓名權受有損害,要與偽造署押罪無涉。至於其冒名撰寫文稿,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應以文稿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見司法院公報二十四卷八期。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2~27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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