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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一條 侵害翻譯同意權等之處罰
2014/09/05 12:19:11瀏覽187|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一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本法規定本國人之著作,有翻譯同意權,外國人之著作,原則上無翻譯同意權(第十七條第二項)。翻譯權(包含翻譯同意權)為著作權人所專有(第四條第二項),如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未經原著之著作權人之同意,則依本條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例如甲翻譯林語堂之英文著作,未經林語堂同意,則依本條加以處罰是。

茲有値得討論者,翻譯權與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出租權及改作權等,均同為著作權之權能(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侵害重製權,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侵害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出租權、改作權,則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侵害翻譯權,則依本條規定,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差距頗大,其原因何在,頗難索解,將來著作權法修正,似宜稍加置意。

此外,本條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效果。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第四項規定:「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如違反以上規定,自屬重製行為,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處斷。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條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茲有値得討論者,筆錄、錄音、錄影、攝影,是否為重製之態樣?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重製權係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重製,係指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如解釋筆錄、錄音、錄影、攝影並非重製之形態,則違反本條規定,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蓋本法所稱「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而第四條第二項著作權人之權利中,並無筆錄、錄音,錄影、攝影也(註一)。如是則違反本條規定,既非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何以加以處罰?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民事救濟,以侵害「著作權」為要件,違反本條規定,如何依本法規定請求民事救濟?反之,如筆錄、錄音、錄影、攝影,解釋為「重製」之形態,演講、演奏、演藝、舞蹈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受保護之著作,就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加以筆錄、錄音、錄影、攝影,係屬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得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而依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差距極大,在立法技術上殊非妥當,將來修法時,似宜注意。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台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依外國立法例,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其處刑較輕者,限於未依法明示其出處之行為(註二)。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均科一萬元以下罸金,殊不合理。蓋違反第十九條之行為,包含經註明不許轉載而轉載,另行編印單行版本及未註明出處三種情形。後一種情形處刑較輕,固十分合理。前二種情形無異於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似無處刑較輕之理由。本條規定,頗有瑕疵。

 

註    釋

 

註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依行政院草案説明係指第五、六兩條規定,不包含第十八條規定。

註二:參照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八、一二條第二項及一二二條規定。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67~27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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