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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6):談中美著作權談判的若干基本問題
2014/05/23 11:22:03瀏覽142|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第二版)

自民國七十二年以來,中美歷經多次貿易談判,美方頻頻要求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的內容為基礎簽定中美著作權雙邊協定。依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任何締約國國民已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應受保護,而此保護包含著作權人的翻譯權在內。我國基於自由翻譯為科技、文化發展所必須,對美方的要求採拖延戰術,到逼不得已,只好承諾由美方先提出雙邊協定草案,俟草案到達後兩個月再訂談判時間。美方對草案的提出,也拖延了兩、三年,直至最近才送達我國。下月在臺北舉行的中美智慧財產權會議將對草案彼此交換意見,可能年底或明年初正式談判。所以中美著作權關係在最近幾個月內可說是關鍵時刻,一有談判上的錯失,對我國文化、科技、學術乃至經濟發展,將貽害無窮。

觀乎雙邊協定草案內容,可說是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及美國著作權法三者的揉合,幾乎沒有我國著作權法的影子。其中有幾個問題最值得注意:

一、依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協定生效前已存在之著作物,仍適用此協定。依此規定,目前市面上發售的美國翻譯書,在協定生效後即不得再發行,否則將侵害著作權人的翻譯權。由於目前書店販售的書籍有百分之七十以上是翻譯書,翻譯書中又以美國翻譯書為大宗,如果接受協定的溯及原則,我國出版業馬上會面臨困難。不僅書店無書可賣,學子無書可讀,而且知識結構會失去平衡,文化秩序驟然混亂。最近幾年來,韓國(南韓)與美國間由於貿易摩擦而不斷舉行智慧財產權談判,與我國情形十分類似。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美國與韓國締結「韓美通商協定」,韓國同意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並修正著作權法,保護美國人之翻譯權。韓國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新修正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依韓國新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韓國締結或加入之條約(公約)而受保護。但該條約(公約)生效日前已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物,例外不受保護。明示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值得我國仿效。

二、依草案附屬書規定,美國人之著作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三年未授權發行翻譯物或雖發行但已絕版,國人方得依強制授權發行該著作之翻譯。而且國人依強制授權發行之翻譯物,限於教學、研究、調查目的,「三年」對科技及有時效的書籍而言,是十分漫長的時間。電腦知識遲延一年已經落伍,何況是三年。一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之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之三規定開發中國家依強制授權翻譯其他締約國的著作,如果翻譯出來的文字不是已開發締約國的文字,只要等一年,而無須等三年。韓國新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翻譯的強制授權如果不是教學、研究、調查目的,須等七年;如果是教學、研究、調查目的,則只要等一年。因此協定草案規定的三年期間是很不合理的,尤其限於只有教學、研究、調查目的才能申請強制授權,如此一來,國內出版社根本沒有機會依強制授權來發行翻譯小說。要發行暢銷的翻譯小說,只好任美國人予取予求。

三、依草案第五條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人非自然人時,自創作或發行之日起五十年。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著作人非自然人時,自創作或發行之日起三十年。電影、錄音、錄影、電腦程式、攝影等著作不問著作人是否自然人,一律三十年。在未來一、二十年間,我國利用美國人之著作,一定遠大於美國利用國人之著作,草案將保護期間如此延長,我國可能要損失新臺幣幾千億元以上的外滙,須從長計議。韓國新著作權法對外國人的唱片、表演、廣播等僅保護二十年(第七十條)。日本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對外國的攝影著作保護期間僅自發表後五十年,對表演、錄音著作、廣播及有線廣播之保護期間僅二十年(不問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均較協定草案為短,在談判時值得注意。

四、草案第二條受保護之著作,範圍十分廣泛,用語與分類與我國著作權法完全不同,如果不深入了解美國著作權法的實務運作以及其他國家著作權法的規定,貿然接受,將來我國文化、經濟秩序,將成一片混亂。例如三度空間的科學或Topography著作,究竟是什麼?有些國家用Topography圖形著作來保護半導體晶片,草案是不是這個意思?如果是的話,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問題怎樣解決?這恐怕不是一、兩個月的研究可以有結論的。

專欄作家張繼高先生說得好:「政府官員負不起整個談判責任。」自美方草案送達內政部迄今已一個多星期,在民間具有如此澎湃充沛活力的今天,草案還被各機關以機密來處理,政府機關這種牧民怕事的心態,很令人擔心是否有足夠的能力和擔當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這幾年來,政府與美國談判,鮮有被民眾視為是成功的。這次著作權談判主要關係到文化層面,與過去經貿談判性質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為了解決與美國的經貿問題而犧牲文化利益。現在我們社會已出現一些文化失調的現象,實在沒有能力再承受文化價值與秩序的驟然混亂。我們要與美國談判著作權,是基於對智慧財產權的尊重。要開放美國人翻譯權,是基於國際義務的認知及過去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尊重,而不是在經貿壓力下的城下之盟。如果政府有這種認識,我們在談判上才能夠不卑不亢,不喪權辱國。不過,有一點千萬要注意的:美國花了兩年的時間,才弄一個草案,我們最低限度也要用一年半載的時間來理解。因為草案一旦簽定,我們一定要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相當於從外國移植一套新的著作權制度。民國七十四年我國修正著作權法,前後花了十幾年還弄不好,現在要相當於移植一套新的著作權制度,政府如果只用兩個月的時間來消化,後果將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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