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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9):那些人受保護?
2014/05/23 11:32:59瀏覽8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自立晚報七版)

依照美方送來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有四種人在我方要受到保護:⑴美國自然人,⑵美國法人,⑶著作物最初在美國發行之人,⑷在美國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以上第一及第二種人,比較容易理解。第三種人「著作物在美國最初發行」,包括著作物最初在其他國家發行後九十天內又在美國發行。所謂「發行」,是指得著作人同意而刊行著作物,其刊行的數量,依著作物的性質可以提供滿足公眾合理的要求(草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如果一個日本人在日本已發行一本日文書,從在日本第一次發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在美國又發行該日文書,我們不僅不能翻印這本日文書,也不能翻譯這本日文書。同樣的,一個法國人在美國有住所,在法國發行一本法文書,我們也不能翻印或翻譯這本法文書。因此這次談判如果完全接受草案的內容,無論翻譯或翻印那一國人的書,都必須了解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背景,否則都有危險性。

從草案這個規定,我們似乎可以感覺到美國在「漫天喊價」,如果我們不「就地還錢」,談判的結果可能會騰笑國際。不過在討價還價之間,我們心裏也要清楚「行情價」是多少。就拿草案第三條第三項來說,在其他國家發行九十天內在美國再發行,視為在美國第一次發行,這是超乎行情的。有七十幾個締約國的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著作物發行之國家為兩個以上,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他國家發行者,視為著作物在各該國同時發行。」日本現行著作權法(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六條規定,最初在日本國發行之著作物(不管是否國民),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最初在日本國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日本國以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之著作物。韓國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三條亦有相同規定。另外,新加坡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生效的著作權國際保護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謂「同時發行」,在規則生效日前是發行前後相差在十四日內,在規則生校日後是發行前後相差在三十日內。因此,草案規定的「九十天」是太離譜了。

「買貨問三家不吃虧」,要在談判上不當寃大頭,是急不得的。兩個月內就要把國際行情打聽清楚,似乎時間太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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