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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11:49:13瀏覽98|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自立晚報七版) 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協定之當事者為美國在臺協會(AIT)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CCNAA)。依照臺灣關係法,美國在臺協會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都是非官方的機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僅代表臺灣,因此可能引發若干將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適用問題: 一、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三及一○七四號判例,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此協定之當事者為非官方機構而且為非代表全國的協定,是否有優於國內法的效力?尤其此協定與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差距甚大,要有效執行此協定,勢必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行政官員談判的結果簽定此協定,立法院有無配合修正著作權法的義務?如果有,協定草案是否須先送立法院審議?如果無,則我方將如何執行此協定? 二、協定有關我方受保護之人主要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的法律承認為公民或國民之自然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依臺灣關係法既然只有代表臺灣,那麼我方受保護之人,當然包含在臺灣的中國人。至於有無包含海外或大陸的中國人?如果解釋為有,那麼這個協定的效力無異涵蓋大陸,美國是否同意?如果解釋為無,那麼許多中國人(如金庸)的著作恐怕都不能透過此協定在美國加以保護。因此而產生所有有美國國籍之人的著作在臺灣都受保護,却僅有少數中國人的著作在美國受保護,這是在談判中必須加以研究的。 這次中美著作權談判,對未來中美文化關係,將有十分長遠的影響,一旦協定簽定,可能將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比較妥善的方法是一面將協定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一面修正著作權法,俟著作權法修正完成再簽署協定,記得民國七十四年中美智慧財產權談判,我方承諾對美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可是著作權法却明明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採註冊主義,到現在為止在法律上我國法官仍然可以不承認我方的承諾。這次談判,政府官員似乎很怕美國動怒,沒有充分準備就想正式進行,其實如果草率簽署協定,將來立法院或業者不願配合,使協定不能有效執行,那時候美國不僅「動怒」,而且「震怒」了,政府官員又將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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