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0/02/06 10:27:54瀏覽12641|回應72|推薦8 | |
李慶安因詐欺被判2年,法官卻沒有没收她的詐欺所得,包括歷年薪水一億二千萬元,以及歷次選舉一票三十元的補助款。 法官為什麼不用刑法第38條,直沒收李慶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是要台北市議會和立法院打民事官司去追討呢? 我以為這是因為法官對法條做了很狹窄的解釋,而不是什麼藍綠問題。 因為38條對於「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有一條附款,就是「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按照法院多少年來的解釋,這就是說,法院只能沒收那些屬於犯人的東西,屬於被害人的東西是不能沒收的。所以被害人被偷的東西、被詐欺的財物等等,因為它們的所有權都還是被害人的,所以都不能沒收。這個部分就留到民事部分由被害人自己去打官司要回來。 茲舉兩個案例: 四○台非五: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四六台上一二三五: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但這麼狹窄的解釋,等於讓被害人要受兩次司法過程的折磨。假如一個人被騙了一百萬,刑事訴訟要把犯人定罪已經不容易,而定罪之後這筆錢還要不回來,還得再打民事官司。這麼一搞,大概非五年不可。到時候這筆錢可能早被花光,犯人也早已脫產,贏了官司也沒用。 其實,第38條之所以有那條附款,是因為「沒收」是指沒入國庫或銷毀。假如所有權不屬於犯人,而是屬於被害人,那當然要還給被害人才對。所以在解釋上,法院對被害人被騙的錢並不是不得直接判決沒收,而是沒收之後「不得沒入國庫或銷毀」,要發還給被害人。實務也多有這麼做的。例如警方查獲犯人所偷的珠寶一批,列為證物呈送法院,法院在查明被害人屬誰並判決之後,就要把這些珠寶發還給被害人。沒有要被害人還去民事法庭打官司才能拿回來的道理。 在本案中,李慶安並沒有被查扣什麼現金,所以無法沒收,那麼法院就可以依第40-1條判決要追徵、追繳或抵償,一次解決,乾淨俐落。 怪來怪去,只能怪本案的法官是個法匠。還好台北市議會和立法院有很多預算可以再去打官司要錢。若是一般被害人,那可就整死了。 我只能望二審法官別那麼豬頭。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