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
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