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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劉嘉玲狠削 郭台銘怒告時周 撰稿記者:曾向鴻海查證
2007/05/14 16:23:27瀏覽2007|回應0|推薦4


 

(2007-5-20 修改第一次)

報導劉嘉玲狠削 郭台銘怒告時周 撰稿記者:曾向鴻海查證

最焦新聞/2007.05.14

鴻海集團負責人郭台銘控告時報周刊加重誹謗案,台北地院今(十四)日開庭調查,郭台銘的委任律師羅秉成指控時報周刊第一五一八期封面故事報導「劉嘉玲狠削郭台銘一億元」,報導內容不實,已損及郭台銘名譽;撰稿記者陳昱翰則辯稱,全篇報導都是他寫的,消息來源不只是爆料者,他還曾向鴻海集團內部員工查證。

羅秉成指出,時報周刊第一五一八期封面故事報導「劉嘉玲狠削郭台銘一億元」,內文又有「錢可以買到性,但買不到愛」等文字,整篇報導影射這一億元是性交易的代價,導致外界誤認郭台銘有物化女性之嫌,整篇內容不但報導不實,還損害郭台銘的名譽,因此控告時報周刊董事長黃肇松、社長兼總編輯張國立、撰稿記者陳昱翰加重誹謗。

黃肇松、張國立兩人以因公出差為由請假;筆名陳大樹的撰稿記者陳昱翰則表示,黃肇松不參與編務,張國立雖然看過稿子,但並未修改,整篇稿子都是由他負責。

陳昱翰說,這篇報導主要是以劉嘉玲為報導對象,郭台銘是受害人,至於報導的消息來源,不是只有爆料者的說法,他還曾向兩名鴻海集團的資深員工查證過,也曾向劉嘉玲的經紀公司查證,但經紀公司不回應。

他指出,爆料者與郭台銘是好朋友,因此他認為爆料內容可信度很高,不過他在庭上並未透露爆料者真實身分。另外,他也承認報導前並未向郭台銘本人查證。


郭台銘誹謗自訴案 律師:未經查證有誹謗惡意 

中央社

鴻海集團負責人郭台銘因為不滿時報週刊日前刊登「劉嘉玲狠撈郭台銘一億元」的報導,因此提起自訴,控告時報週刊總編輯等人涉嫌加重誹謗。郭台銘的委任律師羅秉成表示,時報週刊的撰文記者根據爆料者提供的訊息,未向郭台銘查證就撰寫發稿,顯然有誹謗的惡意。

這起誹謗官司,台北地方法院今天開庭審理,不過郭台銘並未到庭。委任律師羅秉成表示,時報週刊第一五一八期封面故事報導「劉嘉玲狠削郭台銘一億元」,內文提及錢可以買到性,但買不到愛等文字,影射這一億元是性交易的代價,使外界認為郭台銘有物化女性之嫌,使郭台銘的名譽受到損害。因此控告時報週刊董事長黃肇松、社長兼總編輯張國立、撰稿記者陳昱翰加重誹謗。

黃肇松、張國立今天以因公出差為由向法院請假;筆名「陳大樹」的撰稿記者陳昱翰向法官表示,黃肇松不參與編務,張國立雖然看過稿子,但並未修改,整篇稿子都是由他負責。

報導是以劉嘉玲為主角,郭台銘是受害者,雖然報導前未能向郭台銘查證,不過,他認為爆料者和郭台銘是好朋友,因此爆料內容的可信度很高。同時他也強調,撰寫報導前,曾經向鴻海的資深員工以及劉嘉玲的經紀公司查證,不過,劉嘉玲的經紀公司並沒有回應。


依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郭台銘的委任律師羅秉成表示,時報週刊的撰文記者根據爆料者提供的訊息,未向郭台銘查證就撰寫發稿,顯然有誹謗的惡意。"可能沒有那麼簡單,因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公共利益]、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受公評之事]可作為豁免刑罰責任的理由,新聞記者在報導公眾人物的言行時,自然享有比一般人更多的言論自由。

為了充分保障新聞自由,我們在學理解釋上是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也就是說刑法第311條所規定的[以善意發表言論]即係[非以惡意發表言論]之意,而所謂[惡意]即為[明知]之意。

學者法治斌稱之為[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但亦有學者吳永乾認為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並非採取如上所述之[真正惡意原則],只是建立被告一項[合理確信抗辯]而已。

總之,依大法官釋字509號明文規定:[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所以,當記者面對毀謗罪的訴訟,他需要提出一些證據資料,以佐證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法院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若他只是聽聞爆料者的一面之辭,而他所謂的查證若也只是打電話隨便問問,未經仔細查證,而對方不予置評或甚至加以駁斥,但他仍逕行為文報導,我看這個毀謗罪就應該是會成立的。

不過,這時報周刊的記者把所有責任都攬在身上,也是好漢一條啦。

比起獨家報導的發行人、特助、編輯通通因璩美鳳性愛光碟案被判刑入獄,時報周刊的編輯群,更懂得該躲在幕後就躲在幕後的道理。值得注意的是,璩美鳳性愛光碟的報導是真的,所以該案報導的記者及獨家報導本身並無刑責可言,沒有妨害新聞自由的問題。檢察官及各級法官是因獨家報導的發行人等人,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複製並隨刊散佈性愛光碟,乃依刑法的妨害秘密罪治罪。事實上,此舉也可能有製作及散佈猥褻品的罪責。

延伸閱讀:


璩美鳳性愛光盤案 媒體發行人、編輯被判刑

  2007-01-26 10:17  
 
璩美鳳遭偷拍性愛光盤案,台灣高等法院經一審依妨害秘密罪,判處“獨家報導”周刊發行人沈嵘有期徒刑兩年、特别助理韋安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編輯林家男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3年,最高法院25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谳。

同案被告、主導偷拍事件的前阿梵達講師郭玉玲在去年3月間遭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二審依妨害秘密罪,判決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谳。

這起性愛光盤案源于2001年,時任新竹市文化局長的璩美鳳與友人郭玉鈴因故翻臉;郭玉玲涉嫌雇人在璩美鳳淡水住處、新竹市文化局長辦公室及座車内安裝針孔錄像設備,拍下璩美鳳與曾姓男友在住處的激情畫面。

“獨家報導”周刊在同年12月發行的第698期雜志中,随刊附贈郭玉玲偷拍得來的璩美鳳性愛光盤,台北地檢署随即搜索“獨家報導”雜志社,循線查出郭玉鈴偷拍璩美鳳性愛私事,并向多家媒體兜售的過程,并對沈嵘等4人提起公訴。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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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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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2)  
2008/04/15 17:34 【老痞子在UDN】 Re: 恐嚇辜振甫 鄧香妹判五年定讞
2007/05/17 15:51 【老痞子在UDN的窩】 表現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