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7/01/26 00:10:33瀏覽1199|回應0|推薦5 | ||
最近一陣子,中華民國總統所享有的「特權」突然膨漲許多,諷刺的是這些忽然擴張出來的「特權」,既不是修憲,也不是憲法解釋所賦予的,而是一樁因為涉及總統貪腐的訴訟案,被突然創設發明出來的。這兩天先是由律師團唱作俱佳的召喚,行政官員與綠營立委接替呼應,陳總統再在這種規畫好的「千呼萬喚」下正式表態,就憲法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訴究」的規定,正式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這個動作無異宣告,陳總統還不只是想擺脫「一審判決有罪就下台」的政治承諾,更意圖將這些被「虛擬」出來的「特權」,藉由大法官解釋加以「實質」化。台灣人,真正的憲政危機,其實在這裡!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陳總統這次聲請釋憲,果然援引的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總統是憲政機關來聲請大法官釋憲,來釐清憲法第五十二條適用疑義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是否抵觸憲法第五十二條。 釋憲範圍包括檢察官起訴本案是否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檢方偵查作為有無違憲、檢方取得證據及所做筆錄有無違憲、總統有無機密特權等。以此項規定,陳總統所提的這釋憲案似乎可能被受理,但其聲請釋憲原因就值得探究,如果是照新聞所述,是採用憲法第52條總統不受刑事訴追的保護傘,似應無法擴張解釋此豁免權能保護到其家人及機要人員。 另外,關於總統是否可以偵訊這點,如前文[評論所謂總統機密特權]所述,總統絕非「連碰都不能碰」,雖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檢察官可將其列為「未起訴之共犯」,也可為追訴其他共犯為由,透過傳票強制總統交出相關證物,詳見廖元豪教授的專文,[總統碰都不能碰?];還有我寫的短文,[總統能否約談?]。 今天(26日)的中國時報也是這樣認為,並舉出釋字388號做依據,以及其聲請書缺乏抽象一般性需要釋憲解釋的原則疑義,而是充斥了他人的案件事實,比較像陳水扁替吳淑珍寫的答辯狀。這跟適用憲法有無疑義有啥關係?此案件事實在憲法上亦不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而只是單純的違法行為的答辯狀而已。 陳水扁聲請釋憲的理由,根本難以釐清和總統行使職權,究竟什麼地方產生適用憲法的疑義?也無法理解何處有行使職權和其他機關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聲請書的格律,倒儼然像一般民刑事訴訟的答辯狀。再者,陳水扁創下總統聲請釋憲之首例,究其目的,無非是為國務費案。但國務費案起訴的被告並沒有陳水扁,陳水扁為他人訴訟案提釋憲聲請,和自己行使總統職權,有何處發生適用憲法疑義和爭議? 所以大法官如果會受理,還要做出合憲解釋的話,那我們就真的要好好研讀他的解釋理由書了,其中的理由一定不是常人所能理解的。 吳典蓉/特稿 如同陳總統去年每一次舉行的記者會,總是漏掉關鍵的事實;昨日的刑事豁免權憲法聲請書,就漏掉了最關鍵的憲法根據。 那就是釋字三八八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說,總統「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 亦即,總統患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雖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但是可以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如刑事訴訟法)之刑罰規定的;也就是說,雖不能起訴總統,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總統接受偵查、訊問並不違憲。 另外,釋字三八八既已強調僅是「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則總統釋憲聲請書中還要擴大成「職務行為永久豁免權」,更是完全沒有依據。 大法官若受理總統提出的釋憲聲請,一定要考慮釋字三八八已經作成的決定,如果要推翻,大法官也必須說出個道理來。 總統釋憲聲請書的疏漏,絕非偶然。因為三萬字釋憲聲請中,對於釋字三八八號另一段文字,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起碼提到不下十次,但完全未提「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這段文字。顯來釋憲聲請書操刀者也知道,這段文字才是扁大舉「絕對刑事豁免權」的最大障礙。 和釋憲聲請書所言相反的,並非因為總統民選、代表國民主權,因此更須要將憲法中刑事豁免權,再無限上綱到「永久豁免」,並可擴及總統一家人。所謂的刑事豁免權反而是帝制時代「國王不犯錯」觀念下的殘餘,多數民主國家的元首並無刑事豁免權。 就以美國總統為例,作為總統制的老牌國家,美國總統的「尊崇」與「保障」豈會低於台灣;號稱全球的領導人,美國總統責任又怎能低於台灣。但美國憲法並未賦予美國總統刑事豁免權,即使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二Nixon vs. Fitzgerald案,賦予總統職務性行為「民事豁免權」,但是在一九九七年的Clinton vs. Jones案中,大法官仍主張,法院保有審查總統職務性行為的權力。 釋憲聲請書中以總統有「行政特權」,因此可主張「國家機密特權」,還援引美國聯邦法院UnitedStatesvs.Nixon,指美國大法官承認行政特權理論。 這實在是對該判決嚴重的誤讀。事實上,美國憲法及大法官釋憲,從未賦予總統所謂的「行政特權」或「首長特權」,相反的,反而是當時總統尼克森,為了抗拒交出涉案錄音帶證據,援引「首長特權」,與司法對抗,指證物是機密,拒絕交出。 大法官在該案的衡量是,首長特權下所主張的機密是一般性的,相對的,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證據原則,卻是公平審判的核心,因此,大法官最後否定尼克森在該案有所謂的「行政(首長)特權」,要求必須交出證物。 水門案作為他山之石,和國務費案實在有太多相近之處。而台灣的大法官如果受理總統釋憲案,由於是史無前例,美國大法官如何處理水門案,必然會成為參考點。 王己由/新聞分析 為了國務機要費案,府院黨傾全力反擊司法審判,在立院黨團釋憲駁回後,陳水扁總統旋即親上火線提出釋憲聲請。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陳水扁提出釋憲恐怕也不符聲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在總統就是機關的情況下,陳水扁總統昨日聲請釋憲,正是依據前述規定所提出。從法的規定來說,陳水扁聲請釋憲,首要得明確提出,行使職權時,有什麼地方發生憲法疑義,或和其他機關發生適用憲法爭議。 但陳水扁的聲請理由,幾乎和被駁回的民進黨立法院黨團釋憲案一樣,聲請書中的陳述,也非法律關係,多圍繞在事實。 法界實務人士指出,陳水扁聲請釋憲的理由,根本難以釐清和總統行使職權,究竟什麼地方產生適用憲法的疑義?也無法理解何處有行使職權和其他機關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聲請書的格律,倒儼然像一般民刑事訴訟的答辯狀。 再者,陳水扁創下總統聲請釋憲之首例,究其目的,無非是為國務費案。但國務費案起訴的被告並沒有陳水扁,陳水扁為他人訴訟案提釋憲聲請,和自己行使總統職權,有何處發生適用憲法疑義和爭議? 釋憲若不合聲請要件規定,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大法官會議就該決議不受理,民進黨立院黨團提出的釋憲聲請,正是因此被大法官不受理。 所謂[總統釋憲案]及[國務機要費案]的相關後續報導請看: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