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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七號解釋:陳水扁有作證應訊之義務
2007/06/16 14:09:21瀏覽699|回應0|推薦2



我自己覺得這號解釋在界定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國家機密權,還有制定行使、審查及異議程序上,有其貢獻.

是瑕不掩瑜的一號解釋。

 


 

六二七號解釋:陳水扁有作證應訊之義務

【聯合報社論】

 2007.06.16 03:01 am

 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對聲請釋憲人陳水扁所稱「形式上未起訴他,卻認定他是貪汙共犯,所以偵查乃至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審判吳淑珍等人皆違憲」的主張並未採納。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必須完成審判,已屬無可置疑;陳水扁則待任滿重新偵查起訴,再予審判。

 解釋文雖認為檢察官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總統,而可能影響陳瑞仁對陳水扁所作筆錄的證據能力;唯另一方面解釋文並未排除總統在個案中自願接受偵訊,而可以認定為總統放棄特權,且不影響尊崇總統的空間。至於實質上有無影響筆錄之證據力,則在審判中交由法院判定;因而,法院可以認定陳瑞仁偵訊當時陳水扁放棄特權,並不違憲,而使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最值得注意者:解釋文確立了總統在「他人刑事案件」的作證義務。因而,若本案審理檢辯雙方認為需要陳水扁的證詞時,即可聲請傳喚陳水扁作證。

 至於陳水扁作證是否一定要像解釋文所說,「準用民事訴訟法、就訊而非出庭以示尊重」,則屬未必。因為,既然大法官認為是「準用」,則實務上能否照用就要看兩者是否情形相同;因民事案件證人無交互詰問程序,刑事案件證人交互詰問則是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陳水扁如不到庭作證,如何讓檢辯能夠交互詰問?比較起來,恐怕還是到庭作證麻煩少些。

 再者,雖然不能以被告身分偵訊陳水扁,但解釋文指出,與總統行使職權無直接關係之措施,對犯罪現場的即時勘查,或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而為證據保全,檢察官均仍然可以行使職權。而且,總統的特權也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做的證據調查以及保全。因此,國務機要費弊案陳瑞仁檢察官所做的大量調查證據工作皆合憲合法,所得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此次審判自是均得採用。從而,這些證據如已足夠讓法院產生吳淑珍等被告有罪的心證,則是否傳喚陳水扁作證,以圖扭轉被告吳淑珍的情勢,恐怕就會是辯方的壓力而非檢方。

 審判中法院一再發函要求總統府說明國家機密的核定文號等資料,總統府均予拒絕,解釋文對此也有所說明。大法官認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並指出,尚未核定而審理中再核定,亦無不可,但之前的審理程序仍屬合法。如此一來,過去總統府拒絕提供核定文號、法院照常審理,皆為合法;縱然總統府現在欲補核定,也來不及了。這是陳水扁惡意抵制法院的後果。

 在這次解釋文中,大法官又有極大的造法行動。首先,大法官雖承認憲法未明文規定,卻認定總統有所謂「國家機密特權」,可以決定不公開有關國防、外交及國家安全的資訊。我們認為,大法官造法所創設的此項特權,恐會有遭不肖者濫用之虞。就以國務機要費弊案來說,陳水扁以假發票貪汙了公帑之後,亟力以祕密外交自辯,但相關情形經檢察官詳細查證,證實皆為謊言。然則,若陳水扁藉此一法無明文的特權來掩飾犯罪,又豈能符合公平正義和國民法律感情?再說,大法官一方面認為,如不經國家機密保護法的程序核定機密,法院審理時即毋須特予注意保密;另方面竟又認為總統可以不經法定程序即不公開某些資訊,豈非自相矛盾?

 再者,關於前述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又認為,於審判中法官還是可以視具體情形就總統拒絕提出的決定加以駁回;此際總統若不服,自應抗告到高等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處理。大法官且表示,這是立法院就相關情事立法之前,應採行的辦法。然則,大法官不僅造法,甚至就立法院應如何立法,竟然亦已作成「指引」。本屆大法官的造法舉動特多,例如創造法無明文的「大法官暫時處分」即是著例。惟大法官畢竟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此侵越立法權,實值商榷。

 2007/06/16 聯合報】 @ http://udn.com/


中國時報  2007.06.16

 大法官創設了不少總統特權 

 中時小社論

    大法官針對總統一月間聲請解釋憲法上總統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之範圍,做成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在總統遲延司法院正副院長提名之當兒,似乎不無快刀斬亂麻,避免引起有無受到總統藉用提名以為要脅影響的用意,然則此項解釋,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吳淑珍國務機要費刑事案件,有何影響?是最受矚目而值得觀察的問題。 

     此項憲法解釋,不論其內容如何,業已開啟一項並不值得鼓勵的先例。大法官認定本案是陳總統與審理國務機要費刑案中要求總統說明的台北地方法院,因國家機密特權發生爭議,並且據此受理本案聲請,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雖然未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做成,其內容卻是針對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量身裁衣,指明總統可以不服法院關於國家機密拒絕證言的決定抗告,儼然已是上級法院的口吻。此例一開,日後任何政府機關在司法審判程序中與審案法官發生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的爭議,均可不顧法院程序尚在進行,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試問此後法院還能不能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為司法審查?審判程序未竟,又不是上級法院,大法官竟然直接用解釋指導法院如何審判,當事人如何對抗法院的決定,若謂不是專為總統量身訂做的憲法解釋,其誰能信?若謂沒有做到絕對尊重地方法院審判獨立的司法精神,有何不宜? 

     以本件解釋的內容而言,在闡釋總統刑事豁免權的部分,大法官不依總統昇高喊價籌碼的請求,拒絕變更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只以刑事豁免特權是暫時性的程序障礙;也拒絕擴張詮釋其範圍,不許豁免權延伸至第三人,更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之義務,均為中肯的解釋。解釋中說明豁免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但若個案中經總統判斷而自願配合為證據調查,則應認為總統並不以為有傷尊嚴或妨礙職務,並不違憲,見解亦有獨到之處。 

     可是,解釋中斧鑿痕跡甚深的地方,也不只一處。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中並無總統可有抗告的特權,大法官不僅指示立法院應以立法加以規定,更兩度於解釋中自行創設其抗告程序,連合議庭的人數為五人都予以明訂,謂之為解釋憲法,則不知是憲法那一項條文的產物;謂之為解釋法律,則其實已經與立法行為無異,早已逾越了釋憲者身為司法者的權力範圍,解釋總統的特權,形成創設總統的特權,恐怕難以避免傷害大法官司法信用的批評。 

     不但如此,大法官還在解釋理由書末尾說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業已提出之資訊,如果尚未經總統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總統一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將其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則法院仍應依保密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明眼人均一望即知此為針對國務機要費之案情而發,而且大法官們顯然已經成為總統的軍師,為總統如何利用機密特權對抗法院下指導棋,釋憲者降尊紓貴,不計身分,使用釋憲權實質上為總統提供具有拘束力的諮詢意見,令人大開眼界,也足以瞠目結舌。 

     大法官終究不免配合總統應付法院法官的權力誘惑,台灣的司法,也許還有一段長路要走!


最焦新聞/2007.06.16

 大法官釋憲 總統刑事豁免權 不及於他人

 黃錦嵐/台北報導

 大法官解釋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內涵,計分四大項釋示。大法官明確指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專屬總統一人,與總統有關的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均不在保障之列,其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並不因總統的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第一部分,大法官闡明憲法第五十二條的「不受刑事上的訴究」,有關「訴究」的意義,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程序。

  確認刑豁權擴及偵查享尊崇

 但是,大法官認為,對總統身分的尊崇與職權的行使無直接關涉的措施(例如,檢察官對於告訴、告發或移送,及法院對自訴案,均可收案或登記),或對犯罪現場的即時勘察,均不在此限。

  諭示立院訂特別法規範搜索

 刑事豁免權也不及於與總統有關的他人。大法官認為,因他人(例如吳淑珍)刑事案,而對總統所為的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不受豁免權保護傘之保護。

 不過,這項保全證據處分,大法官諭示有兩項限制,一是不得限制總統的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扣押、搜索、勘驗與鑑定;二是不得妨礙總統職權的正常行使。

 第二部分,大法官諭示立法機關增訂特別的法律,以規範有搜索與總統有關的特定處所、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紀錄之必要者。

 這項特別適用於總統的司法程序,包括總統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搜索或扣押事由,搜索處所之限制等大法官要求立法機關應增訂。

 在法律公布施行前,大法官指出,除了總統同意之外,無論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檢察官聲請高院或其分院,由五位法官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有關搜索、扣押的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特別合議庭裁准,不得為之。但搜索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的處所。

  總統刑豁權拋棄可隨時回復

 第三部分,大法官諭示,總統刑事豁免權不及於作證義務。不過,元首為證人時,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也就是說,李子春檢察官傳喚陳水扁到花蓮出庭作證的作法,是不合大法官釋示意旨。

 第四部分,強調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是針對總統職位而設的,僅專屬總統一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在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

 據解釋,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是指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像陳水扁就曾在國務機要費應訊時公開表示他要放棄刑事豁免權,後來又主張不得拋棄,態度前後不一。

 大法官指出,經總統自願配合,事實上也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並不違背憲法意旨,總統也可以隨時回復其豁免權。

 大法官認為,總統拋棄其刑事豁免權,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已起訴者(例如,吳淑珍案),由法院審酌之。 


涉國家機密 總統可拒作證

 黃錦嵐/台北報導

 大法官解釋,確認總統擁有機密特權及拒絕證言權。對於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大法官指出,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總統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法院即應改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續行審理程序。

 至於審理總統核定的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利益?大法官認為,亦應視總統是否合理釋明,由承審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辦理,若有異議或抗告,則由高院或其分院五位法官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大法官解釋,首先確認總統是憲法上的最高行政首長,在職責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的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的權力。

 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是立法者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的權限,其他國家機關(例如法院)行使職權時,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適當尊重。不過,大法官指出,總統行使國家機密特權時,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力。

 大法官指出,基於國家機密特權,總統享有拒絕證言權,也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總統拒絕證言,拒絕提交證物的要件及程序,增訂適用總統的特別規定。

 在該法律公布施行前,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事項的訊問、陳述,或證物的提出、交付,究竟是否妨害國家利益?大法官指出,應由總統合理釋明。

 假若總統未能合理釋明者,大法官指出,檢察官或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卅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三條等規定,審酌國家利益處分或裁定。

 總統對於檢察官處分或法院的裁定,如有不服,大法官指出,總統可以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仍由高院或其分院五位法官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異議或抗告案。大法官指出,當總統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與證物的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與法院應予尊重。

 至於法院審理個案(即國務機要費案),涉及總統已提出的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程序?大法官指出,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保保護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

 大法官認為,總統如果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等級者,在訴訟進行中,才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法院即應改依國家機密保密程序續行審理程序,至於其已進行的程序,並不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程序規定。


最焦新聞/2007.06.16

 兩大特權 國務費案爭辯更大
黃錦嵐/新聞分析

 大法官界定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確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又創設特別司法審判制度,以節制總統兩項特權。雖然各界評價不一,但這兩項特色,不僅深具憲政意義,對於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影響也很大。

 第一項特色,是大法官首度界定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保障內涵及限制。

 釋字三八八號是大法官首次針對刑事豁免權作出解釋,但大法官在該解釋只是確認競選連任的總統仍然享有刑事豁免權,並未界定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

 因此,大法官昨日解釋刑事豁免權的內涵與限制,是全新的解釋。例如,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只是暫時性的程序障礙,並非實體的免責權;所謂不受刑事「訴究」,是包括偵查(以往未列在內)、起訴、審判在內。

 再如,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可以原則性拋棄,也可以隨時回復;共同正犯不在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保護傘之下,這些都是大法官首次釋示的內涵。

 這部分解釋內涵,對於目前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有利也有不利。例如,大法官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保護傘,專屬總統一人,不及於他人,即不利總統夫人吳淑珍。

 另外,訴究的定義,包括偵查在內,也使吳淑珍涉國務機要費案發生變數。例如,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陳水扁,及在吳淑珍一案起訴書中,列陳水扁為共同正犯,視為潛在性被告,是否屬於偵查作為?據解釋意旨,即有很大爭辯空間。

 至於確認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吳淑珍一案的審判影響更大。據一位大法官解釋,陳水扁總統認定國家機密的釋明理由,只要達到「相當可信」即可。也就是說,不必達到「確信」的嚴格證明程度,他的國家機密認定,即可通過特別司法審查。

 簡言之,大法官有關總統擁有國家機密特權的解釋,對陳水扁總統及其夫人吳淑珍,均屬有利的解釋。

 第二項特色,是大法官為了避免總統成為享有憲政絕對權力的「憲政怪獸」,特別創設特別司法審查制度。

 大法官此項創設,先諭示立法機關應依解釋增訂特別審查法律,使審查總統特權,避免總統濫用職務特權,具有法制化基礎,深具憲政意義。

 不過,對於審判中的國務機要費案,此項特別司法審查制度,與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之間,恐怕將有一番「磨合期」,勢必使全案未來的訴訟程序更添爭議,延宕更久。

 解釋訴訟中案件 大法官開先例

 王己由/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日就國務機要費作出六二七號解釋,此釋憲案可說是大法官會議就還在進行訴訟中的具體案例,作出的第一件解釋案,格外引起注目。

 法界人士指出,以往大法官會議受理釋憲聲請案,不是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聲請釋憲,就是由法官裁定訴訟停止審理後才釋憲。針對還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作憲法解釋。

 國務機要費案台北地院還在審理中,大法官會議就依據「利害關係人」陳水扁總統的釋憲聲請,不但插隊優先審理,還在總統夫人吳淑珍向台北地院請假不出庭的昨天,作成六二七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這號解釋,實在不尋常。

 法界人士強調,法官審判案件不該受任何干涉,大法官會議對還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件作出解釋,雖然不致影響訴訟進行,還是會給外界不好的觀感和聯想。

 法界人士說,本屆大法官有八位將在十月一日卸任,過去總統都是在大法官卸任該年的五月間就完成新任大法官提名人選作業,但今年受到陳水扁總統本人提出釋憲聲請的影響,陳水扁迄今未進行提名,外界傳言直指和國務費釋憲案有關,縱使並非事實,也難脫瓜田李下而受外界質疑。

 十三位大法官創見 空前一致

 宋朝欽/台北報導

 大法官昨天針對總統刑事豁權聲請案,作出釋字六二七號解解,對於這項藍綠陣營關注,也深受學界矚目的解釋案,出席的十三位大法官「沒有任何不同意見」;法界人士下評語說,此舉凸顯大法官太沒擔當。

 此號解釋文充滿許多憲法「創見」,而竟沒一位大法官有不同意見,此舉在釋憲史上也可能是一項大「創舉」。


 指導立法、創特別庭 大法官權力無限大?

楊肅民/特稿 

大法官昨天作成釋字六二七號解釋。其中創造高院五人特別合議庭司法新制,並「指導」立法機關立法。頗有過度擴權的不當爭議。大法官在憲政上擁有如此大的權限,難怪不少資深司法人都感嘆,大法官也變成司法怪獸了。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裡,直接「下指導棋」,要求「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大法官要求立法院要增訂現行法所沒有的規定。 

問題是,像大法官在釋字五三號解釋裡,要求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懲會等三個終審法院收歸司法院,讓司法院成為名符其實的「最高司法審判及行政機關」。但這號在九十年十月就作出,並限期二年內就要檢討修正的解釋文,迄今已經過了將近六個年頭,立法院就是不甩大法官的要求。 如今大法官又指導立法,萬一立法院還是不甩,大法官的顏面豈非蕩然無存? 

再者,大法官也擔心立法緩不濟急,所以又創設出「司法特別審查制」,直接指示在二審高院(及高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 

這項「司法特別審查制」是法院組織法所沒有的規定,法理依據為何卻不見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提及,究竟如何創設出來的,沒有人知道,所以有資深司法人士就嘲諷說:「大法官除了不會生小孩外,還真是無所不能」。 

高院或高分院的合議庭依規定是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只有最高法院以五位法官組成,但是,大法官卻要高院組成特別合議庭,高院去哪裡組成這樣的合議庭? 

要是大法官為了慎重,一定要有五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何不就指定在最高法院設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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