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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1 01:18:45瀏覽8943|回應0|推薦1 | ||||||||||||
這集公視節目做得真正好,讓我們看到一個真正的冤案。
如我在引用文章:Re: 說個故事給蘇建和案的承審法官們聽中說的,蘇建和案的十一個最高法院與高院判決,我都看過兩次了,我認為應是罪證不足。 但這徐自強案,我說他可是真真正正的無辜,他是被怨枉的。法院僅依共犯黃春棋與陳憶隆的自白,這兩名嫌犯還不必來法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僅因徐自強曾出面替嫌犯在汐止租屋,就要判一個人死刑! 天哪! 冤枉啊,法官大人! 法院各審據以判決徐自強涉案並處以死刑的關鍵,係基於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祺之自白。在無其他明顯可以證明徐自強確實涉及本案的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法院即將徐自強判處死刑。然而,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令人難以採信。且黃春棋與陳憶隆分於2000年5月1日與2000年5月16日在台北看守所向徐自強家屬坦承,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陳憶隆並當場書立自白書為證。 律師聲請再審,被高等法院駁回的判決,查得到的在這裡:
最高法院判決其死刑的法官與判決書,在這裡:
對於本案,檢察總長於2001年起,先後提起4次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底下所列,乃由以下這些最高法院法官所下的駁回非常上訴判決。
被告律師於2003年聲請釋憲,大法官在2004年做出釋字582號解釋,認為共同被告的自白必須經過證人詰問對質程序,且不能將自白當成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而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以及46年台上字419號兩則判例,在本號解釋中被認為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因此被宣告違憲,徐自強死刑的判決因此皆失去依據。 檢察總長依582號解釋提起第5次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終於在2005年5月26日以94年度台非字124號判決,將本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均撤銷,發回更審。
但是,經過漫長的四年半的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2009年12月14日的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0號判決中,高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法官楊智勝,與法官游紅桃,仍然將徐自強判處死刑!
這是違法判決! 徐自強案的兩名共同被告,供詞反覆,在法庭上又不敢跟徐自強交互詰問,但法院卻憑著兩人先前的供詞,就認定徐自強涉案,完全顛覆證據法則。釋字第582號解釋說,「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是違憲的!」,你們可以裝作不知道嗎?且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寫得那麼清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你們都裝作沒看到嗎?那個監視器錄影帶的明確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你們都裝作不存在嗎? 這,這,。。。這是死刑耶! 將一個明明無辜的人處死,你們怎麼判得下去? 再次證明,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法院裡,根本是個笑話。 我國高院法官真是好樣的,屌!最高法院算什麼,連大法官也不理哩。 幸好,到了2010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成9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再次將台灣高等法院第六次更審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9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了。
希望台灣高等法院裡還能找到一個合議庭,其法官中有兩個法官能夠天良發現,或者良知未泯,而終能判其無罪。 祈禱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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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