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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5 09:20:23瀏覽2253|回應1|推薦5 | |
邱毅應該知道這是告不成的,因為他自己過去也被提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多次,他不可能不知道刑法對於言論自由,特設有真實言論不罰與善意言論不罰的規定,因為他在與管碧玲、謝長廷等人的官司中,就已經如此主張過了,而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這次,他自己發表的是公開的政治評論,而九把刀對他的公開評擊,也屬於政治評論。觀二者之所言,都仍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的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的範圍才是。 按「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若核其所述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前揭行徑之不當,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則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自第 11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第 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第 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6229 號等]。 『按諸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而被告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若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 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 [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及第 2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 因此,『法院 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那麼,明知告不成而仍然提告,意圖濫用國家刑罰權入人於罪,會不會構成誣告罪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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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