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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智慧財產訴訟法制需要改革
2014/01/01 11:54:04瀏覽973|回應0|推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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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參加了上周末的「我國專利產業與爭端解決法制政策與國際化之檢討及展望研討會」,我覺得張哲倫律師講得沒錯,智慧法院對於專利權人的權利保護不足,我國法院對於專利侵權訴訟,原告的勝訴率竟然只有11.6%(美國:50%以上,日本:40%以上)!


提告的專利都是我國智財局審查核准的專利,但到了智慧法院審判,被法院無效掉的竟然高達66.95%(智財局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率,只有45%)!要嘛是智慧局審查品質堪慮,要嘛是智慧法院的審查標準很奇怪的嚴格,不利於專利權人。而且,好幾個律師都說了,當事人拿同樣的專利提告,在外國法院都是勝訴,但到了我國法院卻是無效或不侵權,我國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或者判斷產品是否侵權的標準,好像與世界各國法院都不同,。。。


而智慧法院二審高達97.1%的一審判決維持率,更使人難免產生我國法院見解被少數法官獨斷的憂慮,。。。會中的結論,建議將智慧財產案件一審都回歸普通地院審理,我因此非常贊成。


然後,只有11.6%的專利權人,經歷專利無效抗辯,產品無侵權攻防,可以在我國法院得到勝訴,但法院判下來的賠償金額竟然可以低到只有新台幣69元!非常侮辱人!


而一般專利侵權訴訟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都在一百萬元以下,平均只拿到新台幣300萬元的賠償金(這還要感謝幾個光碟案,都貢獻好幾億的賠償金,衝高了平均賠償額),還不包括原告自己的律師費,不能判決由敗訴被告支付,原告還要先繳付高額(4.4%)的訴訟費,才能提告,飛利浦要告人家侵權,索賠新台幣20億,都還不知道告不告得成,就先要繳付8千8百萬元給法院,才能提告,。。。


如張哲倫律師說的,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院長,至今仍帶頭改革美國的專利訴訟制度,因為「如果我們不能控制專利訴訟的成本及複雜度,我們所服務的權利人,將輕易地以其他更好的解決方案(或去更好的其他地方),以尋求紛爭解決」。


真的,這些對於專利權人維權的不利措施,只會讓台灣公司與跨國公司都沒有意願來台灣維權打官司,然後更沒有意願來台灣申請專利,然後所有台灣專利從業人員,大家都沒飯吃,...


另外,如會中紹瓊慧律師所說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我國法院對於是否准許反擔保,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見解,造成下級法院無可適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見解,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於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餘地。這個見解,跟德國法律規定與美國法院的見解一樣,比較合理。但是較後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見解,卻認為專利法第84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其最終目的為損害賠償,而性質即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所以可以准許債務人於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造成侵權人可以拿錢來砸法院,只要有錢,就可以放心大膽的繼續侵權。專利權人,即使提擔保以得到這個假處分,也只是浪費錢而已。


因此我同意智慧法院101年度民暫抗第8號裁定表達的見解(因未能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取得該裁定,此段文字如邵瓊慧律師講稿所述),應就個案考量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為何,而判斷是否宜准許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我更認為如果非一旦免除處分將產生不可逆之危害狀態,在該損害之補償可以確保的情況下,則得准許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否則就不應准許涉嫌侵權人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處分。


還有,我認為,證據保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是假扣押,絕大部分的受處分人仍然可以繼續營運,維持其狀態。只要專利權人拿來的證書是真的,證明了他的權利有可能受有涉嫌侵權人的侵害,他就有資格要求救濟,法院覺得專利權人維權行為有侵害的可能,可命其提擔保備償,法院覺得維權手段可能太過,也可以附加條件限制之,也可以限縮處分範圍,。。。 總之,法院此時不應審究侵權人的資歷或營業規模,甚至考量對其股價的影響(此為會中法官之發言),即使涉嫌侵權人是台積電也一樣。


我國並沒有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專利權人唯一能合法取證的管道,就是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證據保全處分,但是智慧法院還要考量原告(專利權人)的勝訴率,還要考量對被告營業的影響,進行本案化審理,認為專利權人都是在藉此騷擾涉嫌侵權人,造成核准率超低,智慧法院成立五年來,竟然只准了一件專利訴訟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這是合理的嗎?


我更認為法院下令允許專利權人取證保全證據,跟假處分的勒令停工也完全不一樣,即使專利權人請求突襲式的對台積電進行侵權保全執行,你並不是准他把台積電炸掉,你只是准他去台積電進行蒐證而已,不要那麼緊張,老是駁回,怕會影響其股價云云。讓人覺得只要是大公司,法院就不會發給專利權人禁制令,它就可以放心侵權,讓國家審核頒發的專利證書,竟然跟廢紙沒有兩樣!這是對的嗎?


下面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發回更裁聖荷西聯邦地院高蘭慧法官駁回蘋果請求禁售三星侵權產品聲請的裁定中,所講的這段話,希望智慧財產法院的諸位法官,好好參考。謝謝!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範圍太廣並不是法院應該考量的因素。聲請禁制令的一方,應向法院證明的,應該是其受有無法彌補的傷害,形式上喪失應得利益,及與公益無違。衡量這些因素後,吾人會發現蘋果的禁制令聲請是較有理的,因為即使三星會因此失去市場份額,但這也都是三星涉嫌侵害蘋果iPhone手機的設計與發明專利所導致的。」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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