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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0 20:11:09瀏覽1166|回應0|推薦32 | |
日前,有屏東縣的(政府?縣長?)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意圖使質疑屏東縣長不法的該名議員刪除臉書貼文,先前,有執政黨的立法委員意圖連署壓制所謂的假新聞(擬修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更早以前,有雲林縣的李進勇縣長公然召開記者會,大張旗鼓,懸賞百萬(說要抓造謠),並委請律師當場宣示(請依序參閱附件一~三【標題及網址】)。
以上的林林總總,對於民主政治的言論市場,恐或因政府的獨占或寡占而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首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開宗明義就說「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其次,吳庚前大法官於(釋字509號)協同意見書說「……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最後,按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縣」為法人,「縣長」為該縣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於涉及公共的事務時,縣長與縣的名譽合為一體(可動用公款辯護),於涉及個人的事務時,是該名縣長的個人私事(不得假公濟私),惟對於前者(妨害政府名譽的部分)不應為妨害名譽罪的客體【請參閱註1】,對於後者(妨害縣長個人名譽的部分)應有特別容忍的義務【請參閱註2】。 附件一:屏東女議員臉書質疑縣長 潘孟安發律師函……,引自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12370/3262376 (2018-07-19 22:11) 附件二:重罰假新聞 綠委提案修法……,引自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12178/3189290 ((2018-06-09 13:23) 附件三:李進勇急滅火 懸賞抓造謠者……,引自中時電子報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0427000704-260107 (2018年04月27日 04:12) 註1:請參閱本部落格阿丙0.6,「徘徊在傷心與傷肝的兩端」倒數第三段以下及該文的附件二與「相信誹謗政府無罪(論證之一)」 (請點選標籤【關鍵字】「毀謗」或「名譽」即可進入閱讀) 註2:在民主國度的社會裏,對於公眾人物的評論,一般都會被認為(推定)是與公共利益有關,尤其對於政府機關首長的評論更應如是,原因就在於資訊不對稱的先天不平等(政府的資訊無法完整的公開)。也請大家想一想,如果偶因人民的資訊不夠充足,導致於事實的認識稍或有出入,就要受到刑責的恫嚇(或高額賠償的威脅),適足於該當「寒蟬效應」的可怖,相當不利於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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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