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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30 03:16:19瀏覽759|回應0|推薦1 |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且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依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但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 ,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 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前項免徵進口稅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在內。 第 3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前條第一項規定限額者,其已逾免稅限 額部分,如屬零星物品,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 如非屬零星物品,則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任一單項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即非屬 前項所稱之零星物品。 第 4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 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5 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之郵包,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 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第 6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 品,且離岸價格未逾免證輸入限額者,得免證輸入,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入 規定驗放。 前項郵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海關得視實際情形酌量 免證放行。其屬農產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 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所訂數量免稅放行。 第 7 條 應徵關稅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核定。 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 估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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